(2017)皖08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军、胡小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军,胡小林,程国民,曹承节,洪墩榜,谢洪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军,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小林(系江军之妻),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国民,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审第三人:谢洪球,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姚黄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承节,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洪墩榜,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宁县,现住安徽省怀宁县.再审申请人江军、胡小林及被申请人程国民、原审第三人谢洪球、原审被告曹承节、洪墩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8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军、胡小林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罔顾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谢洪球之间经常从事资金拆借往来和申请人与谢洪球之间现已无任何债权债务,所谓还款协议是遭到欺诈这些基本事实,枉法裁判,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罔顾再审申请人谢洪球转账1900多万元的基本事实,不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偏向性非常明显;三、原审枉法裁判、间接帮助原审第三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接到判决书后立即上诉,但因无力缴纳诉讼费及记错开庭时间迟到15分钟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请贵院尽快决定再审,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国民未答辩。谢洪球提交意见称,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立案再审。曹承节未答辩。洪墩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军、胡小林与被申请人程国民、原审第三人谢洪球、原审被告曹承节、洪墩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认定程国民与第三人谢洪球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程国民要求江军承担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要求曹承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原债权约定范围,故判决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国民欠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曹承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江军、胡小林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因其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推翻原审判决,故其要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军、胡小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良清审 判 员 韩 琨人民陪审员 孙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