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美华与张团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团员,郭美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团员,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华,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时,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团员因与被上诉人郭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团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被上诉人郭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团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美华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郭美华、扶启运、郭清娴(扶启运母亲)各有一处房屋,依法各自只能有一宗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一起也不足以证实是郭美华独享,且郭美华、扶启运、郭清娴的房屋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而郭美华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变更登记,该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郭美华还系城镇户口,依法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201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原系郭清娴所有,郭清娴过世后由扶启运继承,而张团员与扶启运组建家庭后户口已迁来,两人再无其他房屋及宅基地,两人依法共同享有上述房地产。同时,根据宅基地“一户一宅”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原则,扶启运私自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家庭成员以外的郭美华名下应属无效。即使扶启运同意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郭美华名下,也并不意味着扶启运同意将涉案房屋归郭美华所有,实际上扶启运生前已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该房屋由张团员继承,张团员有权依照使用该房屋及宅基地,郭美华无权要求张团员搬离。郭美华辩称:一、张团员提出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一户一宅原则”等上诉主张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无关,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存在瑕疵、是否登记错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张团员若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诉争房屋从1991年至1994年归郭美华所有,1994年至2011年归郭清娴所有。扶启运虽在2005年郭清娴去世后继承了该房屋,但扶启运在2011年3月通又处分并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郭美华名下该房屋现在应归郭美华所有。三、按照法律规定,扶启运继承郭清娴所有的房屋后应办理产权登记方可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即便扶启运通过遗嘱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张团员所有,也会因该房屋已经登记在郭美华名下而属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团员立即搬离现住房,将房屋交还郭美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郭美华提供的证据1、《桂变更集用(2011)第0092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国家机关单位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郭清娴将座落在大塘圩脚房屋座身左右一间水泥房屋上下二层办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归户主协议》是扶启运处分自己权益的表现,有郭美华、扶启运、扶树山及在场人邓亚标、扶淑敏的签字和桂东县××乡水口山社区居委会的盖章,依法予以采信。张团员提交的证据1、《桂东县××镇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不是由居委会出具证明即可发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扶启运书写的遗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扶启运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且该遗书并没有详细载明房屋的具体面积及位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扶启运已于2011年3月31日把诉争房屋登记在郭美华名下,并以郭美华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郭美华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张团员答辩所述是通过遗嘱继承扶启运的诉争房屋,但是扶启运已经在生前处理了该房屋,且房屋已发生物权转移登记,对张团员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团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座落在桂东县××镇大塘圩脚房屋座身左右一间水泥结构上下二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郭美华。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团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团员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围照片;2、桂东县××镇水口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扶启运遗书见证人及社区的证明、郭国林的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房屋权属归属;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社区证明,又有见证人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美华与扶启运于1969年结婚,本案诉争房屋系两人婚后共同建造位于桂东县××乡大塘圩脚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桂变更集用(2011)第0092号]中的一部分,即该房屋座身左后一间水泥结构楼上楼下。1991年10月6日,扶启运与郭美华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后财产分割等协议书》时,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协商同意将1974年建造的位于桂东县××乡大塘圩脚的新屋一栋(包括诉争房屋在内)全归郭美华所有,新屋门口路下于1987年建造的一间(二层)新屋归扶启运所有,还约定扶启运的母亲郭清娴自愿跟随郭美华居住生活,其生前的医药费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由扶启运负担,双方还对子女抚养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1991年12月10日,双方就上述协议书在桂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4年1月23日,扶启运、郭清娴与郭美华在桂东县公证处主任郭履南、桂东县××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郭英亮的调解下签订《财产分割调解协议书》,三方约定郭清娴自1993年10月6日起跟随扶启运共同生活,郭美华不再对郭清娴承担任何赡养义务。郭美华在本调解协议书签字后应将坐落在桂东县××乡大塘圩脚房屋(即1991年协议书中约定归郭美华所有的新屋一栋)座身左后一间水泥结构楼上楼下(即诉争房屋)分给郭清娴永久所有,厅厦郭清娴在世时限于其本人红白喜会使用,郭清娴去世后厅厦的所有权归郭美华,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郭美华、扶启运、郭清娴、郭履南、郭英亮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协议签订后,郭清娴一直在协议中约定的2005年1月20日(农历)郭清娴去世,2010年11月8日,扶启运与张团员结婚,两人婚后在郭清娴生前所住的诉争房屋内居住。2011年3月31日,扶启运与郭美华签订《关于郭清娴将坐落在大塘圩脚房屋座身左后一间水泥房屋上下两层办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归户主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写在郭美华处”,桂东县××乡水口山社区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扶启运的子女扶树山、扶淑敏亦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4月25日,郭美华为包括诉争房屋、杂房、后院在内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桂变更集用(2011)第009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郭美华,所有权人××为桂东县××乡水口山社区居委会,使用权面积登记为295.04平方米,土地类型登记为农村宅基地。2014年8月1日,扶启运在桂东县××镇水口山居委会和郭国林、方步云、朱福雄、郭大鸿的见证下写下遗书,遗书中写到:郭清娴于1993年10月6日经调解随扶启运居住生活,后于2005年去世,郭清娴去世后扶启运结婚成家,现扶启运将郭清娴遗下的一份住房、厕所、杂屋及后院一半空地,上至天下至地各匠人所造12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遗嘱给张团员。2016年4月22日,扶启运去世。扶启运去世后,郭美华认为张团员应搬离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交还给郭美华,经多次催促未果,郭美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位于桂东县××乡大塘圩脚房屋座身左后一间两层水泥楼房归谁所有、张团员是否应当向郭美华返还。本案中:1、诉争房屋自1994年1月23日签订《财产分割调解协议书》后已归郭清娴所有,2005年1月20日(农历)郭清娴去世后,扶启运作为继承人自郭清娴去世之日起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扶启运的个人财产,不因其与张团员再婚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扶启运有权自由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2011年3月31日,扶启运与郭美华签订的《关于郭清娴将坐落在大塘圩脚房屋座身左后一间水泥房屋上下两层办土地使用证的权属归户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美华基于该份协议取得包括诉争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附着于该土地上的诉争房屋亦应一并处分归郭美华所有。因此,自2011年3月31日起扶启运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其在2014年8月1日立下的遗嘱未经所有权人郭美华同意,对郭美华不产生效力,诉争房屋仍属郭美华所有,张团员继续居住使用无合法依据,郭美华请求判令张团员搬离诉争房屋及交还郭美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团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团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欧泽毅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