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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巧英与被告耿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巧英,耿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196号原告:毛巧英,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宏霞,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巧英与被告耿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耿宏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巧英诉称,2016年4月1日7时30分左右,在宁高××××镇红绿灯路段,被告耿宏霞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耿宏霞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另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耿宏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3709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7时30分左右,在宁高线(××省道)××区洪蓝镇红绿灯路段,被告耿宏霞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毛巧英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巧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耿宏霞负全部责任,被告耿宏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毛巧英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右肩挫伤、右肘挫伤、肿膝挫伤,右小腿挫伤等。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452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巧英:1、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被告耿宏霞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宏霞已支付给原告毛巧英370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次,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耿宏霞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毛巧英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66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经当事人质证并协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按15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认可30天。经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后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鉴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可以采信,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认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疾,对其精神上确有伤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4000元;5、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但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毛巧英的损失可以确认为10844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6086元;被告耿宏霞应承担的数额为2360元,因其已支付3709元,原告毛巧英应返还其1349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毛巧英106086元。二、被告耿宏霞赔偿原告毛巧英2360元,因其已支付3709元,原告毛巧英应返还其1349元。三、驳回原告毛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耿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童清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