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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72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陈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徐某某驾驶的沿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因为伤者人员超过60岁,误工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没有这些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最多保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服,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议,复议期间原告起诉,交警部门说由法院来核实,我认为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沿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6日,共住院15天,医疗费花费5530.59元,2017年3月30日,产生后续检查费用45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原告二轮摩托车经平顶山市平物物资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90元,评估费为100元;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0时至2017年9月9日24时。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在舞钢市鸿发禽业有限公司担任电工,月工资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本案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9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每天10元);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1人);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1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119.99元(月工资2600元,误工36天);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9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合计6881.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391.38元,误工费3119.99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合计5011.37元;在物损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590元,评估费用100元,合计690元。上述赔偿金合计1258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2.9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286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