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永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赵某,李某1,陈永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人,汉族,现住盐山县,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15年10月22日出生,盐山县人,汉族,住盐山县。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94年8月7日出生,盐山县人,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之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永清,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10-1014室。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系该公司职员。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文、代理检察员胡汝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清及其辩护人高金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清醉酒驾驶冀J×××××号启辰牌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大桥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贾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侧面相撞,后被害人贾某2及电动自行车又与由西向东侯某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贾某2死亡。被告人陈永清在该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永清送检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破案报告、庆云派出所201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人侯某、陈某1、寇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永清的供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永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永清系醉酒驾驶,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前与被害方某成刑事和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抚养费76695.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373920元。并向法庭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保险信息单、出生证明、尸检报告、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陈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的损失。辩护人辩称量刑建议过高。被害人的近亲属已经与被告人方某成了谅解、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陈永清发生事故后及时联系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应当以四个月的刑期为宜。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根据交通安全法,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失费;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告人陈永清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因被告人醉酒驾驶,其公司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清醉酒驾驶冀J×××××号启辰牌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大桥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贾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侧面相撞,后被害人贾某2及电动自行车又与由西向东侯某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贾某2死亡。被告人陈永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永清送检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贾某2于1994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贾某1,1973年7月3日出生,父亲赵某,1970年4月20日出生,均系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赵腊台村人,现均住盐山县庆云镇贾家村。儿子李某1于2015年10月22日出生,盐山县庆云镇陈某2人。因被害人贾某2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6年10个月÷2=75943元,总计323167.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永清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永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陈永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永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永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永清驾驶信息及驾驶的车辆信息。3、被告人陈永清的户籍证明信、庆云派出所201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永清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到案说明、破案报告: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陈永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在案发现场带回盐山县交警大队。5、出生证明、身份证、盐山县庆云镇贾家村证明:被害人贾某2与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及基本信息。6、和解、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永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永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永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2017年1月2日18时许,其驾车由西向东行至庆云大桥时,听到车后方“嘭”的一声,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后躺着一个人,其赶紧报警。2、证人寇某的证言:其与陈永清在陈某1的门市一起喝酒,后陈永清驾驶冀J×××××号车离开。3、证人陈某1的证言与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陈永清的供述:2017年1月2日18时许,其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大桥北11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死亡。不知道是否报警和拨打120。当时其喝了两杯多白酒。(四)鉴定意见1、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陈永清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贾某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3、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冀J×××××号小型轿车右前角撞击“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侧面,“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贾某2受惯性作用身体后移与冀J×××××号车前挡风玻璃接触,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驾驶员贾某2向前方运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右侧面后端相接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永清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庭审结束后,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交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陈永清于2016年12月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冀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结束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侯某、李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其他责任三方互不追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陈永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交强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永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永清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合法有效,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人陈永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永清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陈永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故陈永清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剩余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11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赵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伟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