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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永均与李永培所有权确认纠纷2017民终38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均,李永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均,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竞贤,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之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培,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亮民,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李永均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广州市黄埔区慕园南街横巷27号南面长5.5米的墙体归李永均所有,李永均以二级砖的价格对李永培补偿共720元;李永培停止妨碍李永均对广州市黄埔区慕园南街横巷27号南面长5.5米墙体修缮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李永均与李永培于1989年8月27日签订《分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其中厅一间非两条(其中之一为诉争墙体)归乙方(李永培),如乙方需要拆前经甲方商量,价格按拆时市面2级砖,一个月内补偿,如甲方不需要的,由乙方处理”。一审法院将该约定理解为“诉争墙体未拆除前归李永培所有,需要拆除诉争墙体后该墙体才归李永均所有”是错误的。该条款应理解为诉争墙体在李永培的房屋未拆除前归李永培所有,李永培拆除其所有的房屋之后诉争墙体即归李永均所有。(一)《分屋合同书》第二条在文字上并无指明“拆”的对象是房屋还是墙体,但是结合实际情况即可知道“拆”是拆除房屋而非拆除墙体。在李永培拆除原房屋前,诉争墙体北侧是李永均的房屋,南侧是李永培房屋的客厅,目前李永培房屋已拆除,原房屋所在位置己新建了独立于诉争墙体的房屋,诉争墙体现仅连接李永均的房屋并作为李永均房屋的承重墙存在。由于前述情况,若诉争墙体也被拆除,则李永均房屋将倒塌,故诉争墙体不可能被拆除。(二)李润记系诉争《分屋合同书》签订时的见证人,李润记在问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分屋合同书》第二条所述的“拆”是指“李永培拆除自己的房屋”而非拆除诉争墙体。李润记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应是除李永均、李永培以外最为了解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润记证词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李润记的证词将《分屋合同书》第二条所述的“拆”理解为拆除李永培的房屋。基于前述理由,《分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应理解为:诉争墙体在李永培的房屋未拆除前归李永培所有,李永培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后诉争墙体即归李永均所有,李永均应给予李永培补偿。目前,李永培房屋已拆除,原房屋所在位置己新建了独立于诉争墙体的房屋,诉争墙体归李永均所有的条件已经成就,李永均应取得诉争墙体。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永均主张确认诉争墙体归李永均所有的请求,是错误的。二、李永培的原房屋已经灭失,诉争墙体对李永培已无任何利用价值,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诉争墙体归李永均所有不符合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审判原则。如前文所述,李永培的房屋目前已经拆除,原房屋所在位置已新建了独立于诉争墙体的房屋,诉争墙体现仅连接李永均的房屋并作为李永均房屋的承重墙存在。也即诉争墙体目前仅对李永均的房屋发挥承重墙的作用,对李永培己经无任何实际利用价值,人民法院将诉争墙体判归李永均所有也不会对李永培的现有权益造成任何减损。纵观全案,造成双方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李永均与李永培长期不和,李永培也是由于该原因才故意阻扰李永均对影响李永均房屋结构安全的诉争墙体进行修缮。一审法院既未支持李永均确认诉争墙体归李永均所有的请求,也未支持李永均主张李永培停止妨碍李永均修缮诉争墙体的请求,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纠纷。三、李永培存在妨碍李永均修缮诉争墙体的行为,该行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诉争墙体是支撑房屋主体结构的承重墙,李永培拆除原房屋后,诉争墙体只对李永均的房屋起承重作用,故李永培再无对其修缮的必要,但李永培阻碍李永均对诉争墙体进行修缮,将导致李永均的房屋存在坍塌等严重安全隐患。综上所述,李永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培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永均的全部上诉请求。李永培只是拆除厅部分的南面、西面、东南面的墙体,现场留用东北以及北面诉争的墙体没有拆除,厅的部分瓦面也没有全面拆除;讼争墙体是处于李永培的宅基地上的,双方《分屋合同书》明确该墙体应归李永培所有。李永均于2016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黄埔区慕园南街横巷27号南面长5.5米的墙体归李永均所有,李永均以二级砖的价格720元(1800个砖×0.6元/个)对李永培予以补偿;2.李永培停止妨碍李永均对广州黄埔区慕园南街横巷27号南面长5.5米墙体和东面猪圈瓦面(约6平方米)修缮的行为及停止李永培的房屋化粪池污水向李永均房屋排放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均(甲方)与李永培(乙方)于1989年8月27日签订《分屋合同书》,约定如下:1.慕园片细山地段,有屋一座,共五间,甲方所得,当头入口有走廊两间,屋后猪圈(除瓦面),乙方所得细山里边一厅一厨,两间(包厨房一房),如甲乙方界非有危险,即告知对方,如对方已知不理,由自己处理;2.其中厅一间非两条归乙方,如乙方需要拆前经甲方商量,价格按拆时市面二级砖一个月内补偿,如甲方不需要的,由乙方处理。李永均、李永培同村村民李润记作为该份合同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李永均、李永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分屋合同书》第二条中“厅一间非两条”指支撑房屋主体结构的两面承重墙或隔墙,诉争长5.5米墙体即李永均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慕园南街横巷27号房屋南侧与李永培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慕园南街横巷25号房屋客厅的隔墙。李永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办理宅基地证时,诉争墙体属于李永培所有,如李永培需拆除其分得的厅,该诉争墙体则归李永均所有,并由李永均按照拆除时二级砖的市场价格,在一个月内对李永培作出补偿。李永均代理人于2016年6月16日对合同见证人李润记进行问话并制作问话笔录,写明:李永培房屋中的厅与李永均的房屋相连,中间有一面墙间隔。这面间墙属李永培所有。如果李永培要拆除自己的房屋,就要告诉李永均。若李永均要这面墙,就要按拆除房屋时二级砖的市场价格补偿给李永培。若李永均不要这面墙,李永培就可以自行处理。李永均支付补偿款后,这面墙就归李永均所有。李润记在庭审中对问话笔录内容予以确认。李永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主张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拆除诉争墙体,目前仅拆除诉争墙体对面的墙体,仍在修缮该墙体所在的厅,其不会拆除诉争墙体,也不愿意卖给李永均。李永均称其让施工队对诉争墙体进行修缮,李永培拿着利器阻挠施工队施工,妨碍其修缮行为,但未保存相关证据。李永培陈述其没有妨碍李永均修缮墙体。李永均提交了录像称从中可看出李永培阻挠李永均修缮墙体和猪圈瓦面,李永均陈述从录像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是李永均代理人和李永均本人一起到后山查看猪圈上方的破洞以及向代理人介绍案情,李永培知道后与李永均发生争吵,并对李永均使用威胁的语言,从双方对话可以听出李永培阻止李永均对猪圈进行修缮;李永培陈述称当时是李永均叫其过去,说是协调修缮问题,李永培没有威胁李永均,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口角,只是协商,因为现在其房子也维修不了。李永均在庭审中陈述,李永均对猪圈享有使用权,猪圈上方瓦片为李永培所有,李永培拆除瓦片导致猪圈日晒雨淋,影响了其对猪圈的使用,故其需对猪圈瓦面进行修缮,在其铺设石棉瓦时,李永培对无瓦面遮蔽的部分投掷石头,以阻止李永均修缮,李永均未保存相关证据。李永培陈述其对于李永均对猪圈的使用权无异议,但其认为李永均对猪圈使用过度,影响其对猪圈上方瓦片的使用和修缮,其有阻止李永均修缮猪圈顶,因为李永均修缮猪圈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李永均主张李永培房屋化粪池污水向李永均房屋排放,并提交李永均房屋积水情况照片,庭审中,李永培陈述其房屋及化粪池尚未投入使用,无污水排放。一审法院到案涉现场勘查,案涉化粪池目前尚未投入使用,现场也无污水排放。以上事实有《分屋合同书》、宅基地使用证、问话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均与李永培签订的《分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诉争墙体所有权问题。依照《分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诉争墙体未拆除时,诉争墙体归李永培所有。目前,李永培仅拆除诉争墙体所在厅另一墙体,并未对该厅整体拆除亦未要求拆除诉争墙体,故李永培仍享有对诉争墙体的所有权,李永均亦无需补偿李永培砖块价格。故李永均主张诉争墙体归李永均所有不符合《分屋合同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永均主张李永培停止妨碍李永均对诉争墙体及猪圈瓦面修缮行为的问题。李永均对诉争墙体和猪圈享有使用权,基于该使用权,李永均有权对该墙体及猪圈瓦面进行修缮,李永培不得妨碍该修缮行为。李永均庭审陈述李永培曾持利器阻挠李永均方施工修缮诉争墙体,李永培对此不予确认,陈述其没有妨碍李永均修缮墙体,李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李永培妨碍李永均修缮诉争墙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永均主张李永培停止妨碍其对诉争墙体修缮行为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永均主张其在修缮猪圈瓦面时,李永培对无瓦面遮蔽的部分投掷石头以阻止其修缮行为,李永培陈述其有阻止李永均修缮猪圈顶,因为李永均修缮猪圈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因此李永均主张李永培停止妨碍其对东面猪圈瓦面(约6平方米)修缮行为有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永均主张停止李永培房屋化粪池污水向李永均房屋排放行为的问题。庭审中,李永培陈述其房屋及化粪池尚未投入使用,无污水排放。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案涉的化粪池目前并未投入使用亦无化粪池污水向李永均房屋排放,故李永均该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培停止对原告李永均对东面猪圈瓦面(约6平方米)修缮行为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李永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永均负担40元,被告李永培负担1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外,李永培在二审调解阶段提出双方房屋各自向后退缩一米或半米的调解意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李永均、李永培签订的《分屋合同书》效力的认定,合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李永均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诉争墙体所有权的问题。双方《分屋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2.其中厅一间非两条归乙方,如乙方需要拆前经甲方商量,价格按拆时市面二级砖一个月内补偿,如甲方不需要的,由乙方处理。”据此,前述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诉争墙体未拆除时,诉争墙体归李永培所有。目前,李永培仅拆除诉争墙体所在厅另一墙体,并未对该厅整体拆除亦未要求拆除诉争墙体,故李永培仍享有对诉争墙体的所有权,李永均亦无需补偿李永培砖块价格。故李永均所称前述“拆”是指拆除房屋,但条款并无该含义。另外,李永均、李永培均确认诉争墙体处于李永培的宅基地范围内,办理宅基地证时,诉争墙体属于李永培所有。也即诉争墙体现仍在李永培的宅基地范围内,如确认前述墙体归李永均所有将损害李永培对相应土地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李永培主张《分屋合同书》前述约定并不产生诉争墙体现归李永均所有的效力,更符合客观事实。李永均上诉主张以补偿李永培砖块款项而享有诉争墙体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李永均上诉主张李永培停止妨碍李永均对诉争墙体修缮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诉争墙体现实际仍为李永均房屋的承重墙体,李永均在对其房屋未拆除前仍对诉争墙体享有使用权,并且基于其自身房屋的安全,李永均有权对该墙体进行修缮,李永培不得妨碍,否则造成不利后果将按过错承责。但本案中,李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永培现妨碍李永均修缮诉争墙体,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永均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另外,李永均、李永培系同胞兄弟且两户房屋相邻,双方应严格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处理涉案纠纷,保障双方友好共处及居住安全。李永培二审庭审中提出双方物业各自退后亦不失为妥善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双方可再行协商。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永均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璩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