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世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梁世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中街。法定代表人:王金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世东,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世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梁世东将租赁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民乐宾馆交归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由被执行人梁世东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房租费9.6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至民乐宾馆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47.6万元计算);3、由被执行人梁世东缴纳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民乐宾馆从2016年3月起每月水电费、物业费、电梯费(费用以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费票据为准,缴纳至民乐宾馆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梁世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22日被执行人梁世东与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即由被执行人梁世东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691000元,于2017年4月2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345500元;于2017年5月2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345500元;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若被执行人梁世东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则申请执行人吴起县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