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罗五妹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法定代表人:张维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五妹,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娅,女,1996年10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住贵州省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未,男,1995年7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学,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66927。原审第三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隆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德,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公司员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原审第三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联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上诉人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原审第三人鑫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应赔偿原审原告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保险金60万元,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原审原告所缴纳保险费448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鑫联建公司在投保时仅提供了简单的工程施工合同,告知工程地点,且告知为惠水县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风险系数较小,上诉人仅收取保费4485元,上诉人并不知晓施工区域与高压线临近,第三人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陈光凡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经查事故原因为施工中与高压线未保持安全距离所致,根据第三人鑫联建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六条中约定,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辩称,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故意隐瞒,事实上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包之前有调查的义务,列出需要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本案的法律适用,保险的11条的规定,对于责任免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规定的文件中责任免除的证据,我们认为一审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鑫联建公司辩称,投保之前,保险公司是知道我们我们的项目的所在地,上诉人说我们故意隐瞒项目的所在地是不存在的。原告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25500元由被告承担。院认定事实:陈光凡系惠水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用工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起至工程结束,工作地点为摆金镇水务局业务房工地,工作性质为油漆工,基本工资为200元每天。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鑫联建公司在被告都邦公司为惠水县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断杉镇水务分局管理房、王佑镇水务分局管理房、摆金镇水务分局管理房)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703252010016000004,保费的计收方式为建筑工程总造价,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保费为人民币4485元,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鑫联建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载明“本附件内容为保险合同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下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为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的补充,并构成签订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兹双方同意现对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的投保申请作如下特别约定:1)执行都邦保险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残疾案件前来索赔时需提供以红头文件出具的当地市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被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十一、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0县、市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2016年6月13日陈光凡在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2016年6月14日,惠水县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发出惠建安监通[2016]1号通报载明“2016年6月13日14时20分左右,惠水县摆金镇水务分局业务用房项目工地发生工人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施工单位: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事故的初步原因分析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而导致意外触电死亡。”。另查明,原告罗五妹系陈光凡妻子,原告陈启学系陈光凡长子,原告陈益未系陈光凡次子,原告陈娅系陈光凡的女儿。一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都邦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定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被告都邦公司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都邦公司称被告具有免除责任的事由,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的约定,被保险人陈光凡是在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离高压线过近才导致事故发生的,而第三人所承建的该工地距离高压线过近,是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规范的,因此该意外应该可以产生免责的事由。而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电线在工地上方是客观事实,然被告在投保的时候是明确知道该情况下才同意承保的,因此被告是认可该工地是处于安全范围内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在本案中,保险人都邦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根据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的这个内容来看,其约定过于宽泛不具体,保险人应该对该免责条款予以细化具体并明确向投保人告知,然在庭审中保险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解释告知义务。即使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被告举证尚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是符合该免责条款的情况。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免责事由,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事故后,投保人第三人鑫联建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被保险人陈光凡因保险事故死亡的相关证据及资料,而被告都邦公司以被告和第三人曾经在《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中约定有在索赔时需提交以红头文件出具的当地市级以上(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而投保人未能提供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该条文并未进行特别提示,且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0、县、市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中的被告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系加重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义务的条款,理应该进行特别提示或详尽说明,综上,对于都邦公司的该条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并未指定受益人,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陈光凡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款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都邦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实际产生律师费为25500元,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五妹、陈娅、陈益未、陈启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502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投保之前对于所涉项目风险事项及大小等相关事宜是否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2、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都邦公司免赔事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投保之前对于所涉项目风险事项及大小等相关事宜应当由保险人自行进行调查和评估,再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承保与否以及保费高低,这是保险人自身的权利。至于调查中保险人在调查中需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能认为保险人不知晓的所有情况一律认定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都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高压电线问题对投保人鑫联建公司进行过询问,而鑫联建公司未予以告知或故意隐瞒,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不能认为投保人鑫联建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都邦公司主张,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导致的意外;”的约定,被保险人陈光凡是在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离高压线过近才导致事故发生的,而第三人鑫联建公司所承建的该工地距离高压线过近,是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规范的,因此该意外应该可以产生免责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事项应当作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一方面是说明需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方式,另一方面是说明的内容需要清晰具体,但是本案中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并不明确,而是“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过于概括和笼统,不能认为该说明达到明确的标准,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