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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元靖与湖南宏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靖,湖南宏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82号原告:朱元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燕,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宏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靖与被告湖南宏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江春燕、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资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朱元靖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朱元靖支付因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332.8元;3.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朱元靖支付加班费36828元;4.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朱元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9195.5元;5.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朱元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朱元靖受聘到被告宏泰公司,担任被告宏泰公司赤壁项目部副经理,2015年10月15日任项目部经理职务。2016年4月28日,该项目完工交接,被告即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8000元,工资已结算至2016年5月15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假。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被耒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驳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朱元靖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支付加班费36828元,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9195.5元,无事实依据,且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在仲裁时提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是协商之后解除合同的,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朱元靖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输煤系统运行总承包合同、卢平波等三人劳动合同书、证人梅银星、卢平波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卢平波等三人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朱元靖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宏泰公司没有与原告朱元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是否加班。原告提供的值班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维护工地安全在晚上值班的情况,于原告是否加班无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朱元靖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泰公司因承包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输煤系统运行,成立该公司赤壁项目部,于2014年3月26日,招聘原告朱元靖担任赤壁项目部副经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转任项目部经理。2016年4月,因项目完工,赤壁项目部解散。2016年5月14、15日,被告宏泰公司管理就赤壁项目部解散后人员处置举行专题会议。因公司无可胜任朱元靖的工作岗位,会议决定解除与朱元靖的劳动合同,工资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5月15日,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朱元靖出具离职证明。2016年5月19日,朱元靖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2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08元。该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朱元靖的仲裁请求。原告朱元靖不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元靖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领取工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工作期间,原告朱元靖未享受年休假。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在原告朱元靖招聘时已明确岗位职务为赤壁项目部副经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宏泰公司解除与原告朱元靖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朱元靖诉请项目虽然较仲裁请求项目有所增加,但增加之请求与仲裁请求有关联,无须再行提起仲裁,本案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朱元靖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院依次阐述如下: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系指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补偿,不具备工资属性。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的,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朱元靖2014年3月26日入职,至2015年3月26日届满一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依法主张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间11个月双倍工资,时效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2016年3月26日届满。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该11个月双倍工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朱元靖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88000元之请求,应不予支持。2.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告朱元靖不符合上述情形,其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25332.8元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朱元靖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加班费36828元之请求,应不予支持。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朱元靖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满1年,自2015年度起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5年度朱元靖未休年休假,被告宏泰公司应支付1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计4000元。原告朱元靖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5元,应予核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的事实提供证据,其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宏泰公司因赤壁项目完工,其与原告朱元靖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原告工作期间二年二个月,被告宏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计2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宏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元靖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元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