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占和与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和,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姣(王占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渣滩电站。负责人:彭加然,该电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肖桂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占和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和上诉请求: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邵阳县水利局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占和与邵阳县渣滩电站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占和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即便王占和离开单位,也视为合同关系延续,王占和有权要求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购买养老保险和办理相关福利待遇。根据王占和提供的相关文件,王占和属于错误下放人员,应收回并解决相关待遇问题。根据邵阳县渣滩电站资产出让协议书,出让后的债务及遗留问题由邵阳县人民政府负责,邵阳县政府领导要求邵阳县水利局等相关单位妥善处理,邵阳县水利局应当承担为王占和解决养老保险及补发一切待遇的责任。邵阳县水利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占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为王占和解决养老保险金、补发一切待遇;2.由邵阳县渣滩电站、邵阳县水利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5年秋季,邵阳县人民政府启动修建邵阳县渣滩电站,王占和由当时所在村被调入参加修建工作,1980年邵阳县渣滩电站修建成功并投入运行,王占和则继续留任邵阳县渣滩电站工作,1980年底,王占和因政策原因被退回所在村。1981年10月9日,国有邵阳县渣滩电站登记注册,2004年10月18日,邵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邵阳县渣滩电站被整体出让。2013年11月23日国有邵阳县渣滩电站企业资质被吊销。另查明,邵阳县水利局在邵阳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邵阳县渣滩电站的协议中,未附加有民事上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占和以落实劳动待遇为由,要求邵阳县水利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当提出与邵阳县水利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王占和依据二十多年前与国有邵阳县渣滩电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邵阳县渣滩电站的行政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王占和起诉邵阳县渣滩电站,而邵阳县渣滩电站于2004年经国有企业改制后已被出让,且于2013年11月23日已被吊销企业资格,至王占和起诉时已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则王占和要求邵阳县渣滩电站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占和要求邵阳县水利局解决养老保险金、补发一切待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该解释施行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已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六十日调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占和自1980年底离开邵阳县渣滩电站回村务农,同时邵阳县渣滩电站停发了王占和工资,王占和从此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王占和依然未主张权利,根据其本人陈述直至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王占和提出的其不知道政策所以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的理由,也不是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王占和不服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提起诉讼,因王占和的仲裁申请确已超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且邵阳县水利局并非实际用工单位,亦非邵阳县渣滩电站资产出让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人,王占和提出应由邵阳县水利局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占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