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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穆明胜诉被告王淑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明胜,王淑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754号原告穆明胜,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辉,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芝,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穆明胜诉被告王淑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明胜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明胜诉称,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王淑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生一子穆xx(1988年12月10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存在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明胜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