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丛井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井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井涛,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井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李天一(已判刑)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夜飞行”歌厅内因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王祥明(已判刑)告知其到歌厅,王祥明随后带领被告人丛井涛、夏正一(已判刑)、“陶继彪”(身份未核实)来到歌厅门口找到李天一,李天一等人在歌厅门口与被害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及肢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损伤系钝器伤,致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但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天一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尹大伟对参与打架人员的行为给予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井涛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井涛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丛井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李天一(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夜飞行”歌厅内因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王祥明(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告知其到歌厅,王祥明随后带领被告人丛井涛、夏正一(已被本院判处刑罚)、“陶继彪”(身份未核实)来到歌厅门口找到李天一,李天一等人在歌厅门口与被害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及肢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损伤系钝器伤,致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但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天一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尹某某对参与打架人员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丛井涛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李天一、王祥明、夏正一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丛井涛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井涛伙同他人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井涛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