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金福祥与刘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福祥,刘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福祥,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明,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金福祥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上诉人金福祥于2017年3月30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福祥因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福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金福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