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王坤、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王坤,刘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9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客户经理,住济宁市。被告:王坤,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红梅,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刘红梅之夫),住济宁市任城区满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王坤、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被告王坤并作为被告刘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坤、刘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71969.75元、利息19945.54元、罚息6336.61元(截止到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每月5号为还款日。2016年8月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71969.75元。原告催收时发现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坤、刘红梅承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王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3139000371);二、被告王坤、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71969.75元、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9945.54元及罚息6336.61元,以及自2017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王坤、刘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