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顾冬与六安鑫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六安鑫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58号原告:顾冬,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代理人:顾进一(系顾冬父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鑫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北天盈星城四期24号楼1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LM2X0。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冬与被告六安鑫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进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服务佣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香格里拉小区28栋一单元401室房屋,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预定金。由于卖方原因,该处房屋购买失败。随后被告又向原告介绍陈力、李如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锦绣华府华焕苑小区15幢二单元1205室房屋。2016年10月15日,原告以及陈力、李如在被告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向卖方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并以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预定金作为中介佣金,此后,原告依据合同向卖方要求过户才得知房屋并非陈力、李如所有,并且该房屋正在处于抵押状态,抵押登记未消除无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服务公司,对于房屋产权、抵押状况等未进行专业审查、核实,且未能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地向原告报告,违反了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中介佣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是居间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原告与陈力、李如已经就诉争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该房屋虽然登记所有人不是陈力、李如,但该房屋所有人高俊是陈力和李如的父亲,高俊对陈力、李如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因此上述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在生效后,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因此本案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收取佣金符合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2、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00元的来源和出处。3、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皖15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通过判决书可以反映出该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居间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违反了忠实告知义务的事实。4、委托购房定金收款凭证及说明、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壹万元中介佣金,被告负有核实房屋产权情况的事实。5、(2017)皖15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居间介绍原告购买陈力所有的房屋事实;房屋实际的所有人为高俊;被告违反了忠实告知的义务。6、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未能核实房屋产权情况就将房屋出售的事实;被告违反了忠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忠实告知义务。通过该份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可以证明被告收取的佣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都要承担对方的2%佣金,结合判决书可以反映出原告与卖方均存在违约,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明确了代理人有权签订该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合同虽然是房屋所有人高俊儿子陈力及儿媳李如所签订,但高俊予以追认。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只有在不可抗力因素情况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才有义务返还佣金。但本案合同是由于原告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返还佣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了合同解除,佣金由双方共同承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隐瞒欺诈一切后果由卖方承担。因此即便卖方隐瞒该房屋的情况,应由卖方承担损失。但已生效的判决书并未确认卖方存在欺诈行为,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卖方承担该佣金的诉请。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反映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多次和原告共同向卖方提出完成交易手续的义务,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约交清房款,以及卖方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双方都未全面履行合同,并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下,从而导致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因此买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前五组证据和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6录音资料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介绍下与卖方陈力、李如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卖方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并以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购房预定金作为中介佣金支付给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与卖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以请求解除合同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皖15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合同涉及房屋系高俊于2012年7月6日购得,并于2014年6月17日首次登记,房产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被告陈力系高俊之子,受高俊委托出售该房。原告顾冬与被告陈力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顾冬与被告陈力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交清房款,但原告顾冬未按约交清房款,被告陈力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双方均未实际全面履行该合同,庭审中双方就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顾冬主张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该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顾冬与陈力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力、李如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房屋所有人高俊的认同,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作为居间人其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与陈力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没有约定陈力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原告称诉争的房屋因没有房屋产权证造成无法办理按揭事宜,导致交易无法达成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出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在居间活动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在居间活动中没有履行忠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中介佣金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冬对被告六安鑫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