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嘉豪、何运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豪,何运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嘉豪,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运桥,绰号“二运”,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嘉豪、何运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嘉豪、何运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嘉豪、何运桥与何某2(已判决)、何嘉辉、周富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长堤光明宵夜档吃宵夜时,与邻桌的被害人X某3发生口角。随后,上述人员以及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何某1、陈某(已判决),使用拳头、棍棒等作案工具追逐、殴打被害人X某3至江洲圩新江中路万家电器店路边。过程中,被害人吴X勋驾驶粤J×××××奥德赛小客车路过,其在下车查看情况时亦被被告人何运桥等人员殴打。随后,被告人一方人员又驾驶三菱吉普车将吴X勋的小客车驾驶位车门、左边保险杠等部位撞坏,然后搭载部分参与殴打的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X某3、吴X勋身体损伤均属轻微伤。经评估,上述被毁坏的小汽车损失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嘉豪赔偿二被害人损失4000元,被告人何运桥赔偿二被害人损失36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嘉豪、何运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3、吴X勋的陈述、证人何某2、何某1、陈某、X某1、X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嘉豪、何运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嘉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运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