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艳红与荀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红,荀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147号原告:孙艳红,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德建街36委。被告:荀立春,男,汉族,乾安县人,1970年2月9日出生,现住乾安县民字村荀氏米业。原告孙艳红与被告荀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红、被告荀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荀立春辩称:同意偿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枚,借款合同原件,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荀立春在孙艳红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孙艳红持据诉至法院要求荀立春给付欠款,故本院对孙艳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孙艳红、荀立春均表示利息部分不用法院处理,自己协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艳红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