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秦宝亮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秦宝亮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责人程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宝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宝亮先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宝亮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的保险金3000元及以后每月按照保险单约定发放养老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是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分立产生被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姓名为秦宝良,出生日为1960年2月,原告的姓名为秦宝亮,出生日为1960年3月2日,所以不能证明该保单是原告保单,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该保险单已经于1999年8月11日由投保人山东天象集团(原名称: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声明因未交保费,该保单无效、所以被保险人也无权依据该保险单要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宝亮系青岛市平度石墨开发公司的职工,1996年青岛市平度石墨开发公司更名为山东天象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于1996年分立而成。1993年12月25日,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官庄乡代办处交纳养老金保险费300000元为职工投保养老保险。1994年7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分别为职工出具保费1000元(趸交)的保险单。其中秦宝亮的养老保险单(趸交)载明:保单号码0089274、被保险人秦宝良、约定领取年龄50岁、趸交金额:单位520元、个人480元,合计1000元,起保日期1994年1月1日。1995年5月23日,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再次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官庄乡代办处交纳养老金保险费171520元为职工投保养老保险。1995年6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分别为职工出具保费536元(趸交)的保险单。其中秦宝良的养老保险单(趸交)载明:保单号码0091933、被保险人秦宝良、约定领取年龄50岁、趸交金额:单位296元、个人240元,合计536元,起保日期1995年6月1日。上述两份养老保险单规定:被保险人生存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从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本单为重要保险凭证,被保险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凭此单及本人身份证等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1999年8月11日,山东天象集团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中载明:我单位为崔春先投保的养老保险,保单号码为0089274号,此保单没交费,为无效保单,声明作废,以后与此保单有关的所有手续(包括退保、领取)均为无效手续。被告在留存的保险单记录中进行了作废处理。在原审法院(2016)鲁0283民初8836号案卷中,山东天象集团公司述称,我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5年5月23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官庄乡代办处交纳保险费300000元、171520元,共计471520元;被告将保单交给了原告,证实被告对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我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出具的“保单未交费,为无效保单,声明作废”的证明,当时的背景是被告方要求我公司对所有投保人员进行统计,因我公司人员流动性大,部分人员联系不到,且保单由职工本人保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应被告业务员李振杰的要求,误认为原告未交费而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被告称留存的资料显示: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共投保养老保险474份(不含作废保单),合计保费360752元。其中保险费1000元的保单232份,保险费536元的保单238份,保险费296元的保险单4份。另有作废保单46份,涉及人数27人,涉及金额33720元。此46份作废保单所对应的被保险人均不存在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缴付清单”之中,本案原告在作废的保单内。诉讼中,被告还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交齐保费,1000元保费保单到期可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5.13元。平度石墨开发公司证实原告“秦宝亮”就是保单中的“秦宝良”,当时出具保单时没有身份证。本案原告以“秦宝良”名义投保的536元保单,被告已开始支付养老金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年满5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天象集团的前身平度石墨开发公司以其职工原告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共计4715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给原告等职工,足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养老保险金即自2010年3月开始领取。对于原告请求的延期履行的保险金3000元,因双方在保险单中未约定具体数额,其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领取时间、数额领取养老金。被告辩称山东天象集团向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出具了原告的保险单作废的函,被告保险公司也据此进行作废处理,因此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天象集团在诉讼中称作废函是在原告等职工离职、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已交纳保险费,不认可作废函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持有保险单,其对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产生了合理期待,并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天象集团与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和约束。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作出保险单作废的决定前应向原告核实其是否已交保险费,在核实未缴费的情况下该公司应收回原告的保险单或书面通知原告保险单作废,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核实义务,且未收回原告的保险单或书面通知原告保险单作废,故涉案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且公司当庭否认作废函的效力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保险费统计错误并据此予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0089274号保险单的约定,在原告达到领取年龄时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25.13元直至身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保险单中的名字系音同字不同,且投保人已证实保险单中的就是原告,因此原告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宝亮养老保险金(保险金的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相对应的月份,每月按25.13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称其原为天象集团公司的职工,其提交的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秦宝良,且第三人天象集团已声明该保单作废,原审认为上诉人即为被保险人,并认定上诉人在做出保单作废的决定前应提前向被上诉人核实保费缴纳情况,并应收回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或书面通知其保单作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合同具有相对性,投保人与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声明保单作废,涉案保险合同即已经解除,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将解除事宜告知被保险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秦定亮是否系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二、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否按月给付被上诉人秦宝亮养老保险金。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秦宝亮系青岛平度石墨开发公司的职工,其持有载明被保险人为秦宝良的的保单,保单中其他信息与被上诉人信息一致;该保单投保人为青岛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平度石墨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当事人秦宝亮即为被保险人。故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秦宝亮系争议保单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首先,秦宝亮作为被保险人其持有保险单,该保单载秦宝亮个人缴费480元,单位平度石墨公司缴费520元;其次,平度石墨公司出具声明秦宝亮保单作废时未征得被保险人秦宝亮同意、亦未退还秦宝亮缴纳保险费。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保单效力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按月给付秦宝亮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