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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登国、于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国,于敦亮,车守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山,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守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平,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登国因与被上诉人于敦亮、车守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国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敦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守下并非在履行雇佣劳动中造成于敦亮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守下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致于敦亮受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于敦亮、车守下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434.66元【医疗费359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17.75元〔132.75元/日×(21天×2人+99天)〕元,误工费13806元(132.75元/日×10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器具费299元,检测费3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车守下系被告张登国的雇佣人员,2016年6月24日,原告于敦亮驾驶二轮车,在平度市灰宋路与给张登国干活的车守下驾驶张登国所有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于敦亮受伤并入住平度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5921.05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敦亮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于敦亮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于敦亮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为960元,花费公估费200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残疾用具花费299元。因为事故花费检测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守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敦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守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所受的损失,车守下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车守下系张登国的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雇主张登国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机动车辆,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张登国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用、交通费过高,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调整为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每天132.75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4735.25元(132.75元×21天×2人+132.75元×69天),误工费13728元(132.75元×104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残疾器具费299元,检测费30元。共计110053.3元及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登国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4712.25元,余35341.05元由张登国承担70%即24738.74元。判决:一、被告张登国赔偿原告于敦亮经济损失9945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敦亮对被告车守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登国与被上诉人车守下均认可张登国雇佣车守下劳动的事实,车守下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张登国名下的车辆,应当认定为车守下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登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张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