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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微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60号原告:李微,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59657246。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微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6951.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6年12月22日16时45分许,高希渤驾驶保险车辆在轻纺城内无名十字路口与王浩懿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希渤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浩懿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70716元、定损费3535.8元、施救费2700元,合计76951.8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事故及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本车评估数额过高,该车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70000元×(1-36个月×0.006元/月)=54880元,因此该车应推定全损,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残值应按照全损数额的20%扣减。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自有津H×××××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2016年12月22日16时45分许,高希渤驾驶保险车辆在轻纺城内无名十字路口与王浩懿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希渤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浩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原告委托鉴定人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车损为70716元。原告为此支付该车定损费3535.8元、施救费27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本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本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当庭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是否推定全损的问题。保险单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00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照月6‰的折旧率折旧,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0000元×(1-36个月×0.006元/月)=54880元。原告委托鉴定人评估该车车损为70716元,已超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4880元计算赔款。虽然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主张的本车施救费,价格过高,超出了天津市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被告认可的1500元计付。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9915.8元(54880元+3535.8元+1500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微保险金59915.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原告李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车辆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54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