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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吕允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江,吕允超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刑初136号自诉人张如江,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被告人吕允超,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住灵璧县渔沟镇渔沟居委会。自诉人张如江以被告人吕允超犯诽谤罪,并要求判决被告人吕允超赔偿各项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如江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如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