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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王文明、张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王文明,张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泳军,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文明,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玉琼,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王文明、张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基和吴泳军、被告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96788.09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60246.17元、罚息22812.9元、复利10455.17元,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21392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核准贷款50万元,放款及还款账户号均为62×××54;2、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固定年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文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被告张玉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关于王文明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万元给被告经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文明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文明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适用的《个人信用借款(生意红)条款》第5条第(6)项规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12条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29条第(2)项、第30条第(3)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文明拖欠借款本息,有二被告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王文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关于王文明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文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明提前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琼作为王文明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张玉琼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文明、张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6788.0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60246.17元、罚息22812.9元、复利10455.17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支付;二、由被告王文明、张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1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计43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