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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军、刘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军,陈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81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民,腰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胜军。被告陈佳玲。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胜军、陈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陈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502.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17502.58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王胜军从腰站支行借款24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归还,保证人为陈佳玲。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9,000.00元、利息16502.5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胜军、陈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原告主张的成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腰站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被告王胜军与被告陈佳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王胜军从腰站支行借款24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贷款逾期后上浮4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佳玲同时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对被告王胜军的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用夫妻共有财产及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胜军发放贷款2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胜军偿还借款本金239,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23007.5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502.58元,本息合计17502.58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腰站支行与被告王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胜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佳玲与被告王胜军系夫妻关系,虽然陈佳玲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对王胜军的此笔借款在其它材料上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胜军、陈佳玲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502.58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17502.58元。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5‰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