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为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柱,王为柱,王为柱,王为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柱,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为柱驾驶皖01/B0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潘集区煤化工业园路王圩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21日,陈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30日经潘集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为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为柱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被交警带回接受讯问。经淮南市潘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为柱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为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补偿陈某亲属损失14万元并已给付。陈某亲属对王为柱表示谅解,并明确要求不再追究王为柱刑事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王为柱适宜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皖01/B02**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报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为柱的供述,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6】病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百友【2016】交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为柱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为柱适宜实施社区矫正。对公诉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为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