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楼晓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楼晓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三信秀水华庭东区9幢C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7063-2。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楼晓彬,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告楼晓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建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楼晓彬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楼晓彬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立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陆,被告楼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楼晓彬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认为本案须以撤销之诉的相关事实为依据,遂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经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楼晓彬归还金建公司代垫的被楼晓彬多收的工程款人民币3666636.42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楼晓彬归还由金建公司代偿的违约金人民币28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楼晓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金建公司聘用楼晓彬为江西萍乡鑫源天第商住楼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协议约定楼晓彬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内部承包,楼晓彬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农民工工资等进行全面管理和负责,协调工地有关事项,对该工程项目中所欠的工资、材料款等均自行负责付清,因楼晓彬违约造成金建公司利益受损害的,楼晓彬负责全额赔偿。2012年8月22日金建公司将与萍乡市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萍乡市水口立交桥南侧“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2#楼工程交由楼晓彬全面进行责任制度施工建设。楼晓彬在施工期间不但多收聚新公司的工程款3666636.42元,且存在工期延误、无法如期完工,导致中途解除合同退出承包的严重违约后果。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建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80万元,楼晓彬对该判决无异议。判决生效后,金建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退还聚新公司多收的工程款3666636.42元,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聚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80万元。经向楼晓彬追偿,楼晓彬均以没钱拒不付款。为维护金建公司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楼晓彬辩称,第一,金建公司主张聘用楼晓彬为项目负责人错误,事实上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楼晓彬是鑫源天第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金建公司与聚新公司瞒着楼晓彬进行的虚假诉讼而作出的;第三,金建公司主张楼晓彬多收工程款同时要求楼晓彬承担违约金2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楼晓彬始终没有收到聚新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到金建公司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楼晓彬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楼晓彬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承诺书及聘书。欲证明金建公司、楼晓彬就鑫源天第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该工程项目属于楼晓彬承包,并对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经质证,楼晓彬对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实际是挂靠协议,楼晓彬不是金建公司的员工;对承诺书、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金建公司的员工。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聚新公司在(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第14、15组证据(预付工程款明细、付款凭证)。欲证明楼晓彬延误工期、多收聚新公司工程款3666636.42元及金建公司向聚新公司承担违约金280万元。经质证,楼晓彬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聚新公司与金建公司规避法定管辖在福建提起的虚假诉讼;对生效证明书的形式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明细中存在许多问题;对第15组证据的付款凭证,认可其中小部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对其他大部分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提出异议。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楼晓彬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违约行为、工程量、收取的工程款、违约金的事实无异议。经质证,楼晓彬认为刑事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方只给楼晓彬医院的单据进行质证,莆田中院的该判决书当时并未进行质证。5、聚新公司出具的收条3张、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张。欲证明金建公司已支付聚新公司多收的工程款3666636.42元,违约金280万元,共计6466636.42元,该款应由楼晓彬承担。经质证,楼晓彬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收取了该款其本人不知情;对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建公司与聚新公司有经济往来,该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判决书所判款项。楼晓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间服务合同》2份、楼晓彬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2页、俞伟锋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第二次支付保证金)、俞伟锋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第4-5页、金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三初字第12号《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楼晓彬与金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鑫源天第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楼晓彬;鑫源天第商住楼1#、2#楼地板工程、1#、2#楼±0.00层工程、1#楼1层和2层工程均是楼晓彬垫资施工建设。经质证,金建公司对2份居间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金建公司与楼晓彬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只有名称,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对楼晓银行转款凭证,认为100万元的转账交易没有明确的收款方,与本案无关且属于复印件;对俞伟锋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俞伟锋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无异议;对金建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出具过该证明;对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份《通知书》无异议。2、鑫源天第工程现场照片4张、《鑫源天第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第三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楼(0.00以下)《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金额9315034.01元)、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楼(一层)《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金额891114.52元)、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楼(2层)《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金额890078.18元)、鑫源天第住宅小区2#楼(0.00以下)《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金额14975260.44元)、鑫源天第-消防-1、-2、夹层埋设《工程进度书》复印件一份(金额244083.52元)、鑫源天第住宅1#、2#楼水电预埋工程《工程预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金额284146.53元)、鑫源天第住宅小区钢筋砼下水道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金额118462.11元)。欲证明楼晓彬个人垫资完成鑫源天第工程“1#楼±0.00层、1层、2层和2#楼±0.00层”,其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718179.31元;聚新公司或金建公司尚欠楼晓彬巨额工程款。经质证,金建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出工程的具体位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楼晓彬所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结算书封面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金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楼晓彬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建公司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与楼晓彬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建公司第2组证据中有楼晓彬签名的承诺书能够与聘书相互印证,本院对承诺书和聘书亦予以认定。金建公司第3组证据中的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因楼晓彬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预付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已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金建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本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本院亦予以认定。金建公司第5组证据中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有交易银行的电子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聚新公司出具的3张收条,与电子回单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相吻合,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楼晓彬第1组证据中的二份《居间服务合同》,系楼晓彬与他人订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楼晓彬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所转款项系交纳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合同封面和第52页的部分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俞伟锋银行转账凭证,系俞伟锋与宋棣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俞伟锋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与金建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一致且金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有金建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楼晓彬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三初字第12号《通知书》,金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通知书并非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该案最终因金建公司撤诉而未作实体审查,故该证据不能实现楼晓彬的证明目的。楼晓彬第2组证据中的四张照片,无法证明是鑫源天地工程现场,本院不予认定;《鑫源天第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第三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系打印件,并无参会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进度书》仅有封面,并无编制单位、审核人和编制人盖章或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金建公司经研究,决定聘用楼晓彬为鑫源天第商住楼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将金建公司承包的聚新公司开发的鑫源天第商住楼工程项目交由楼晓彬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楼晓彬对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施工。二、工程造价为4000万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楼晓彬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用和金建公司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楼晓彬进行内部承包,自行调配、自负盈亏。四、楼晓彬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五包一保”,即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保维修。五、施工工期:自开工到全部竣工为500日历天。由于楼晓彬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造成延误,未能按期竣工验收,楼晓彬必须承担金建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六、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项,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及罚款均由楼晓彬全部负责,并赔偿金建公司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七、楼晓彬必须履行金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并遵守金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接受金建公司各职能部门的监督;金建公司对本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有检查、监督、管理权。八、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金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楼晓彬应提出每月用款或付款申请书,经金建公司总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后,付给楼晓彬;楼晓彬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把该工程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金建公司有权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查。九、楼晓彬应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职工的其他合理费用,若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或到公司取闹时,金建公司有权代为发放工资,计入拨付工程款项中,暂停拨付其工程款,并不退返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金建公司将“鑫源天第”住宅小区1#、2#楼工程交由楼晓彬施工。由于楼晓彬在施工过程中未依约垫付资金,导致工期延误,无法按期完工。2013年8月18日,金建公司向聚新公司提出,同意放弃本项目施工。2013年11月8日,金建公司与聚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自愿解除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建公司同意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离施工现场,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违约责任委托造价公司决算后另行协商处理。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聚新公司遂诉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357.32平方米,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72604.55元;并判决金建公司将多收取的工程款3666636.42元退还聚新公司,并向聚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判决生效后,金建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聚新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66636.42元,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8日分两次向聚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之后,金建公司就上述支付聚新公司的款项向楼晓彬追偿未果,遂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楼晓彬认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楼晓彬未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遂以(2016)闽03民撤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12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终117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维持了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楼晓彬作为金建公司聘请的鑫源天地商住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金建公司根据企业经济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精神和规定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楼晓彬应当确保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否则必须承担金建公司与聚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楼晓彬未依约垫付资金,导致工期延误,并最终造成金建公司与聚新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承担返还多收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不利后果。依据金建公司与楼晓彬的上述协议,楼晓彬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另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建公司因合同违约,须向聚新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3666636.42元,应赔偿聚新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280万元。虽然楼晓彬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并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故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金建公司依据该判决结果及《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向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员楼晓彬主张相应的权利,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楼晓彬应归还金建公司代垫、被楼晓彬多收取的工程款3666636.42元,还应归还金建公司代偿的违约金人民280万元。关于金建公司主张的上述两款项的利息,根据金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聚新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金建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分别履行了(2014)莆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付款义务,故金建公司主张自上述日期起两款项的利息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金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建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晓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66636.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楼晓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1元,由被告楼晓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曾东林审 判 员  周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