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9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3838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川镇商贸一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川镇新十字被兰州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63.2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属于醉驾,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持C3驾驶证驾驶普通客车,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彦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