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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奋同诉被告王永利、李小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同,王永利,李小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49号原告:张凤同,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14日,安塞区真武洞镇李圪塔政村张畔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义,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11日,安塞区真武洞镇李圪塔政村张畔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永利,男,汉族,30多岁,安塞区真武洞镇李圪塔政村白家营村村民。被告:李小买,男,汉族,现年38岁,安塞区真武洞镇唐河政村柳沟村村民,住安塞区墩滩福源小区6号楼B区****室。原告张奋同诉被告王永利、李小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利、李小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同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永利带来被告李小买和中间人杜成叶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写下欠条,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人是王永利,担保人是李小买。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永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李小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小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永利向原告张奋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小买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利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买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奋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二、被告李小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