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学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学春,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时26分许,被告人郭学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6公里300米处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学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学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被告人郭学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时26分许,被告人郭学春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6公里300米处时,其车右侧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学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2月4日,被告��郭学春被传唤到案。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郭学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学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学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