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40号王某某、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预谋盗窃。1、2016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军(另案处理,身份不详)窜至西安市未央区西航三校东校区,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转移至附近的西航中心小区104楼2门一楼楼道,后李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由李军望风,李某甲、王某某一起使用螺丝刀将电动车车头撬开并发动,后李某甲将该电动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2、2016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西航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511楼楼道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3、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村,将刘朝辉停放在村内72号院的风爵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提取到黄色塑料柄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与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为筹集毒资而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柄螺丝刀一把依法处理。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