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修双群,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95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电动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动工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上诉人蓝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动工具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依约全部向上诉人支付房租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将每季度租金39600元支付给上诉人,但蓝翔公司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强行单方扣除所谓的交给大禹公司的33000元利息后,将剩余的6600元当作房租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强行扣除33000元的行为是不予认可的。2、上诉人认为因为蓝翔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所导致的停电事件即便产生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该停电事件并未给上诉人产生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因停电给员工放假所发放的工资作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十分牵强的。蓝翔公司作为正常的进行经营活动的公司,无论公司停电与否都要给员工支付工资,至于蓝翔公司改造电路的费用4400元根本没有真实的发票予以佐证,也不能予以支持。蓝翔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尊重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上诉人所述的每个季度缴纳租金39600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按季度向上诉人缴纳了该项房屋租金。3、上诉人2016年3月7日无故对出租房屋停电、停水,实际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28450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2381.13元,一审判决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蓝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对方给付各项经济损失约136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蓝翔公司与电动工具厂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蓝翔公司租用电动工具厂办公测试楼二层1369平米房屋,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15.84万元,每三个月交付一次,每三个月的第一天交付三个月的租金39600元。水、电、公测、卫生费:按每月实际用量乘以供电局电价另加0.1元的基本电价计算,水按水表的计数乘以市有关行业用水的水价计算,卫生费按租赁单位人员每人每月6元计收。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蓝翔公司租用电动工具厂办公测试楼三层162平米房屋,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23040元,每三个月交付一次,每三个月的第一天交付三个月的租金5760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蓝翔公司租用电动工具厂办公测试楼三层阴面3间108平米房屋,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14400元,每三个月交付一次,每三个月的第一天交付三个月的租金36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蓝翔公司向电动工具厂缴纳租金,开始租赁电动工具厂房屋。2015年4月1日办公测试楼三层162平米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到了2016年6月,2015年12月1日办公测试楼三层阴面3间108平米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到了2016年8月。关于2015年4月1日办公测试楼二层1369平米合同的租金,电动工具厂同意蓝翔公司将每季度39600元租金中的33000元交付给大禹公司,6600元交给电动工具厂。2015年二、三季度即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蓝翔公司把每季度39600元租金中的33000元交付给大禹公司,6600元交给电动工具厂。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蓝翔公司将39600元都交给了电动工具厂。2016年第一季度的33000元蓝翔公司交给了大禹公司,电动工具厂继续按6600向蓝翔公司收取租金,电动工具厂给蓝翔公司出具了6600元的发票,2016年第二季度蓝翔公司将33000元蓝翔公司交给了大禹公司,电动工具厂继续按6600向蓝翔公司收取租金,电动工具厂给蓝翔公司出具了6600元租金的收条。庭审中蓝翔公司陈述接到电动工具厂的电话,让蓝翔公司把2015年第四季度的33000元租金直接交给电动工具厂。电动工具厂陈述电话让蓝翔公司将2015年第四季度以后的租金交给电动工具厂。蓝翔公司同时称,之后蓝翔公司还按原来将2016年第一季度33000元、第二季度33000元交给大禹公司,剩余每季度6600元交给电动工具厂,电动工具厂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将每季度6600元分别向蓝翔公司出具了发票和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翔公司一直按约定向电动工具厂缴纳电费。2016年3月7日上午九点,电动工具厂将蓝翔公司所租房屋停电。蓝翔公司在此办公的综合管理部、经营部、商务部、核算部、采购部、财务部、工程技术部需要使用电脑办公,停电之后无法正常办公,致使蓝翔公司2016年3月7日至14日对在此办公的工作人员放假8天,但期间有两天为休息日。蓝翔公司3月份给在此办公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337261元。对停电问题在多次与电动工具厂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蓝翔公司与裕华区新力喷绘写真服务部签订了解决临时用电协议,2016年3月15日由裕华区新力喷绘写真服务部为蓝翔公司接通临时电路,解决了蓝翔公司正常办公用电问题。裕华区新力喷绘写真服务部收取蓝翔公司电路改造费4400元。蓝翔公司诉请计算为337261元/21.75天*8天+改电路费用4400元=128450元。一审法院认为,蓝翔公司与电动工具厂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2015年4月1日测试楼三楼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正常缴纳租金没有异议。关于2015年4月1日测试楼二楼的合同租金,双方约定将该合同每季度租金39600元中的33000元电动工具厂委托蓝翔公司交给大禹公司,另6600元交给电动工具厂。虽然2015年10月份蓝翔公司按电动工具厂要求将2015年四季度33000元交给了电动工具厂,但2016年一季度、二季度的33000元蓝翔公司还按原来履行方式交给了大禹公司,电动工具厂没有提出异议,电动工具厂也继续按6600向蓝翔公司收取剩余租金,并分别将每季度6600元给蓝翔公司出具了发票和收条。电动工具厂分别给蓝翔公司出具发票和收条的行为,证明电动工具厂同意双方还是按最初的付款方式履行。因此电动工具厂以蓝翔公司未交租金为由而停电的抗辩不能成立。蓝翔公司一直按月向电动工具厂缴纳电费,电动工具厂在2016年3月7日对蓝翔公司租赁房屋开始停电,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因此给蓝翔公司造成的损失。蓝翔公司在此办公的综合管理部、经营部、商务部、核算部、采购部、财务部、工程技术部需要使用电脑办公,电动工具厂停电的行为使蓝翔公司无法正常办公,致使蓝翔公司2016年3月7日至14日放假8天,但期间有两天为休息日,三月份工作日为23天,因而蓝翔公司放假的工资损失为337261元/23天*6天=87981.13元,再加上4400元电路改造费,共计92381.13元。基此,原判决为: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381.13元。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负担12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被上诉人每季应给付的39600元租金中的33000元直接由被上诉人给付大禹公司,偿还上诉人所欠大禹公司的债务,虽其称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自2015年最后一季度租金不再给付大禹公司,但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通知让其将2015年最后一季度的租金给付上诉人,并未通知将之后的租金全部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之后将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约定的39600元租金中的33000元仍直接给付大禹公司,上诉人只收取了其余66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条,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主张已通知被上诉人自2015年最后一季度后不再向大禹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不能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不适格,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催收租金,但其在未催收的情况下停电,造成被上诉人停工和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从其它单位另接电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数额原审依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是妥当的。关于同大禹公司的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电动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