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酒后步行到新郑市歌巢KTV附近兴发胡同口处时,无故对刚执行完毕清查任务的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申某、辅警王某2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申某、王某2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另查,被告人王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秦某、王某1、杨某、李某、丁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综合全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