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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小艳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艳,女,绰号“大杨梅”,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艳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云2328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艳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小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小艳在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兴贸巷内与周某某、唐某某谈好嫖娼价格后,打电话叫张某某到场让周某某、唐某某挑选,在几人交谈过程中,阿某某某某正好路过,刘小艳对阿某某某某说有人要找“小姐”,问阿某某某某是否愿意,阿某某某某同意后,周某某支付800元嫖资给刘小艳,刘小艳抽取200元后又将嫖资分给张某某、阿某某某某每人300元。之后,周某某、唐某某分别带张某某、阿某某某某到县城“旺城”宾馆内发生了性关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小艳的基本样貌和基本身份信息。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5年6月8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相关违法人员张某某、阿某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相关违法人员基本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行业场所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两起卖淫嫖娼案件,根据违法人员的供述,执法民警来到兴贸巷口头传唤站在路边的刘小艳。4、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在工作发现刘小艳涉嫌介绍卖淫的犯罪线索,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小艳所收取的介绍费200元予以扣押的情况。6、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阿某某某某各自所持有的300元违法所得予以扣押。7、元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证明,证实违法人员张某某、阿某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经进行HIV及梅毒快速检测,结果均为阴性。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十一点左右,周某某和唐某某到元谋县城波澜街找小姐,走到波澜街一个小卖部旁边的一家美容厅时,周某某就问站在门口的老板娘“过夜多少钱”,老板娘说“四百元”,随后老板娘就打电话给小姐,过了十多分钟,就有两个小姐来到面前,一个穿黑色衣服,一个穿白色衣服。周某某拿给老板娘800元钱后,周某某、唐某某就带着两个小姐来到旺城宾馆的306和309房间。周某某和穿黑色衣服的小姐进房间后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就被警察查获了。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晚上十一点多,周某某邀约唐某某去元谋县城玩,在路上周某某说想去找小姐玩,二人来到县城旺城宾馆开了两间房。二人就走到波澜街,路边有个穿绿色衣服的女子就向二人打招呼,并说“快餐一百、包夜四百”。谈好价钱后,穿绿色衣服的女子就打电话,过了三、四分钟,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姐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姐就来到面前,周某某拿出800元钱给那个绿色衣服的女子,那个女子又分别拿钱给那两个小姐。唐某某、周某某带着两个小姐来到旺城宾馆,唐某某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小姐进入309房间,才开始发生性关系两三分钟,就被警察当场查获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十二点多钟,大杨梅打电话问张某某给去坐台卖淫,张某某答应后就走到波澜街大杨梅的店外面,看见两个小伙在那里,大杨梅问小伙子是否瞧得着张某某,其中一个小伙子同意了,大杨梅就拿了300元给张某某。过了一会,另一个小伙子也挑了一个女的,四人就从波澜街出来,来到马街南路旺城宾馆,张某某和其中一个小伙进入306号房间后正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就被派出所查到了。11、证人阿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某某某某是四川越西县人,来元谋是想去波澜街的一家美容厅上班。2016年8月30日凌晨阿某某某某在波澜街走着时看见想去上班的那个美容厅的老板娘,她旁边还站着两个男的,老板娘就叫阿某某某某过去,并说出去包夜价格是400元,老板娘抽成100元,阿某某某某说愿意,老板娘就拿了300元给阿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就跟着那两个男子来到他们事先开好的宾馆。阿某某某某跟其中一个男子进入309号房间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就被警察查获了。12、被告人刘小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刘小艳在元谋县凤翔街兴贸巷准备回住处的路上,遇到一高一矮的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问刘小艳能不能帮他们介绍小姐,并说如果被警察查到也跟刘小艳无关,刘小艳说包夜400块,双方谈好价钱后,刘小艳就打电话给小张,小张来到后,其中一个小伙子说看得上呢。接着刘小艳就看见有个叫阿某的姑娘走过来,阿某问刘小艳站在那里做什么,刘小艳说那两个小伙子要找小姐,问阿某给愿意去,另一个小伙子表示瞧得着阿某,并且有个小伙子拿了800元钱递给刘小艳,刘小艳收下钱后从中收取200元后,又把钱分给小张和阿某每人300元,那个两个男的就带着两个小姐走了。13、现场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旺城宾馆306、309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14、被告人刘小艳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小艳指认,介绍卖淫的地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兴贸巷内。经辨认,刘小艳介绍卖淫的小张系张某某,阿某系阿某某某某。15、违法人员指认、辨认笔录,证实经阿某某某某辨认,介绍其卖淫的老板娘系刘小艳,和阿某某某某在309房间发生性关系的系唐某某;经张某某辨认,介绍其卖淫的大杨梅系刘小艳,和张某某在306房间发生性关系的系周某某;经周某某辨认,介绍其卖淫的老板娘系刘小艳,和唐某某在309房间发生性关系的系阿某某某某;经唐某某辨认,介绍其卖淫的老板娘系刘小艳,和自己在309房间发生性关系的系阿某某某某。16、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上述违法人员和被告人后,依法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小艳介绍他人进行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刘小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小艳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只介绍了张某某,阿某某某某不是其介绍的,经审查,阿某某某某遇到刘小艳后是在刘小艳的介绍下,才答应愿意去卖淫,刘小艳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小艳辩称没有收过200元介绍费的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供述内容相矛盾,且是否收取介绍费不影响定罪量刑,其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小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提出其并未介绍阿某某某某进行卖淫,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的辩解意见,请求二审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艳介绍他人进行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小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其并未介绍阿某某某某进行卖淫,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充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