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刘幺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工业大学,刘幺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709号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佛里蒙市。法定代表人:WUMIN(中文名吴敏),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家墩特*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谨,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幺和,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和,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美中公司)诉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下称工业大学)、被告刘幺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露露、审判员刘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美中公司与被告工业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被告工业大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研发经费和报酬共计人民币(下同)1,228,518元;三、被告工业大学向原告支付占用研发经费和报酬期间利息损失共计53,491元(以1,228,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刘幺和对被告工业大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一款交通信息综合性的计算机软件。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工业大学开发该项计算机软件项目,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项目经费和报酬总计200万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和项目研发进度支付给被告。被告工业大学指定被告刘幺和负责完成涉案项目研发,为涉案项目研发团队负责人。此外,该合同还对项目技术目标、内容、报酬支付方式及成果归属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幺和指定,先后分别向被告工业大学及被告刘幺和本人账户上共计支付项目资金1,228,518元。但是,在原告按约付款后,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研发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涉案技术开发成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均拒绝返还。两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并承担该笔费用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工业大学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纠纷形成原因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由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3、原告向被告工业大学支付的研发经费和报酬仅为76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28,518元。而且,76万元科研经费已全部投入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大学返还科研经费1,228,518元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将被告工业大学享有的专利用于申报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获利,我校将保留对原告进行追诉的权利。被告工业大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幺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所诉不实。2009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敏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两年后,吴敏邀我去其公司负责技术开发,以我名义对外宣传,每月向我支付2.5万元报酬。此后,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订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我负责技术开发,为原告打工,所收费用为原告支付给我的劳务报酬,该费用与涉案技术项目研发经费无关,因此,我与原告所诉涉案研发项目纠纷无关。2、原告支付给被告刘幺和的费用为武汉美中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美中交通公司)的补助报酬,属合法所得,该笔资金不属涉案开发项目资金,而且,被告工业大学所收科研经费中有26万元系由被告刘幺和支付,还有部分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我,原告所述不实,要求被告刘幺和返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署,被告刘幺和只是受被告工业大学的指派,担任涉案技术开发项目团队负责人、执行人,合同后果应由被告工业大学承担,原告请求判令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幺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鄂01民特1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已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提起涉案诉讼程序合法;证据2、技术开发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工业大学研发涉案系统软件及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费用、履行期限等都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技术开发合同关系;证据3、付款清单及转账凭据,拟证明原告通过其控股的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林玲向两被告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支付的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228,518元;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技术开发内容、固定载体、知识产权归属、科研成果交付等均作出详细约定;证据5、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与被告工业大学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幺和无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能力;证据6、原告书面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工业大学主管机构湖北省教育厅反映涉案合同履行及纠纷情况,要求被告工业大学返还原告支付的科研经费,证据7、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与北京合众思壮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众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拟证明被告无力开发涉案应用技术项目;证据8、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法人代表林玲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林玲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工业大学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开发费用(含报酬、补助),费用均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通过林玲及其所在单位向两被告支付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资金;证据9、原告关于涉案50,100元的款项流向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笔录款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业大学。被告工业大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校只收到了其中的项目资金76万元,该笔资金直接付到学校账上,对这些付款凭证无异议,对76万以外的其他的付款凭证,没有打入我单位账户,我校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该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能履行,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林玲及其公司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说明具体金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说明涉案的项目资金50,100元去向。被告刘幺和质证意见与被告工业大学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意见:上述证据原件经核查属实,这些证据与原告和被告工业大学就涉案技术项目开发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有关,相关情况说明有相关证据及其关联事实印证,内容与涉案项目资金来源、去向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工业大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经费登记簿、网上财务账,拟证明被告工业大学已按照科研合同及经费管理制度登记、管理、使用涉案项目经费,截止目前为止,该笔经费结余款为16,465.93元;证据2、证明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业大学将涉案研发经费用于购买计算机及笔记本电脑,属于涉案项目的开发用途;证据3、美中国际车辆运输管理系统总体设计,拟证明被告工业大学根据项目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系统结构与设计,拟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原告设计了涉案项目的开发结构和设想;证据5、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原告和北京公司签订)、《美中物流运输管理软件系统》购买和实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工业大学与原告一起,与第三方签订上述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研发资金不足,上述合同均未实施;证据6、《物联网原理与应用技术》(刘幺和主编)、《物联网的最优设计和适配技术》(刘幺和主编)、学术文章4篇(节选),拟证明被告刘幺和教授在物联网及相关领域术有专攻,成果丰硕,4篇论文发表时间也是涉案项目研发期间,被告工业大学已实际履行了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报无量网发展专项资金资料汇编(节选),拟证明专利权人是被告工业大学,而且,原告将被告享有的该项专利权用于申报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获利;证据8、项目负责人刘幺和的学历、经历证书,证明被告刘幺和具有研究涉案项目的资格、能力;证据9、光盘及光盘内容打印件,内容为成果研究过程,证明被告工业大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0、判决书、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武汉设立两家公司,两公司无履约能力,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据11、专项资金资料汇编,证明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不是合同实际履行者;证据12、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注册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该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林玲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记账薄记载的内容来源不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见过这些电脑,电脑是否用于研发也不得而知;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这些证据,原告因此没有后续付款;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该合同寄托在被告工业大学软件开发之后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工业大学未履行该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合同无关,仅是被告刘幺和的科研成果,且都是常识性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中文版无异议,英文版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证据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其档案资料没有异议。被告刘幺和质证意见:对被告工业大学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本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为涉案开发项目开发构思、开发结构、内容、设想及步骤,属开发者的设计构想,非最终开发成果,且由开发者自己保存,总体设计的内容与涉案开发项目及其合同履行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书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涉案合同履行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7的原件经查证属实,但属于与涉案开发项目有关的理论研究,而与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应用开发研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这些理论研究成果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据9涉及的涉案开发项目负责人刘幺和学历、资历证据,原件经查证属实,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主体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0为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涉及的相关诉讼的资料,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为武汉美中交通公司申报专项资金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刘幺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刘幺和任职于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原告公司会计与刘幺和微信通信记录截屏,拟证明原告差欠刘幺和工资,原件在刘幺和本人手机中;证据3、被告刘幺和为原告设计的总体设计方案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幺和与被告工业大学一起履行了涉案合同,原件在被告刘幺和本人电脑中;证据4、刘幺和学历学位有关证据,证明其有研究能力;证据5、资料汇编,证明被告刘幺和为武汉交通信息公司提供劳务;证据6、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2向武汉交通信息公司的会计个人账户21多万转账,再由美中交通公司转到被告工业大学;证据7、合同纠纷真相说明,证明纠纷的来龙去脉;证据8、照片、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幺和无法找到原告和交通公司;证据9、原告主张的122万元资金来源说明,证明两被告收到的涉案122万资金不是原告支付的,而由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支付。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名片是被告刘幺和自己做的,不能代表原告,也不能代表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还没有微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幺和并没有做出该项设计,而且也没有交付原告,原告只是诉讼中才知道该项设计的打印件,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中文版学历证书认可,英文版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自己账户,这些款项都是原告打款到林玲及其所在的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再由林玲及该公司支付给两被告,代付款项性质也是涉案项目开发资金,因而,不同意被告刘幺和证明目的。被告工业大学质证意见:对被告刘幺和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意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8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无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为涉案项目设计规划打印件,设计的内容与涉案项目技术开发内容直接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相关原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其代表被告工业大学履行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证据7的原件经核查属实,但与所在公司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为案外人,该证据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刘幺和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涉案技术合同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转款记录、凭证原件核查属实,但不能证明涉案26万元直接来源于被告刘幺和。对其与被告刘幺和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是被告刘幺和出具的关于涉案资金的说明,在证据类型上,该情况说明应属当事人陈述,其中关于资金争议的说明,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账,与对账记录经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账目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已笔录方式进行了固定。原、被告当事人均对对账笔录及附件签字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美中公司(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工业大学(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涉案“物联网技术在现代物流中的应用”项目,包括供货信息、车辆状态、GPS、RFID、GMS等。该项目开发路线和方法来源于刘幺和教授首创的物联网三段式设计方法,涉及信息系统间数据交换、RFID、条码等信息管理与跟踪。关于开发费用,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研发费用和报酬,研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00万元,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付款50万元,其余经费,甲方根据乙方研究结果决定继续支付或停止支付。乙方不得在向甲方交付研究结果之前,自行向第三方转让研发成果。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该项目开发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明确指定被告刘幺和为涉案项目开发项目联系人。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涉案开发项目内容描述、主要软件设计要求、知识产权归属等均作出约定。其中,关于涉案项目内容,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开发项目主要是一个大型软件设计,结合物联网硬件的实际应用项目,包括物流配送管理整体解决方案,结合运输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卫星定位三大系统,即物联网中的RFID、GPS/GIS,与短信系统、门禁系统、OA系统、HR系统、门户网站等无缝集成,实行动态线路配送模式,整合区域优化、线路优化、车辆管理、跟踪、绩效管理等系列功能,实现全方位物流配送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关于主要软件模块设计,该协议规定,物流管理和运输管理TMS系统是一套基于运输作业流程的管理系统,以系统管理、信息管理、运输作业、财务管理等四大线索进行设计开发,开发的软件系统应包括数据管理模块、客户管理模块、订单管理模块、车辆管理模块、线路规划模块等软件技术。关于知识产权归属,该协议规定,本项目技术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甲、乙方均可申请专利,但事先需征得项目负责人刘幺和教授的书面同意。该补充协议达成后,甲、乙两方均在协议末尾签字、盖章。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向被告工业大学直接支付项目资金76万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又通过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林玲向被告工业大学涉案项目团队负责人刘幺和支付补助款项(含服务器购买款项)共计353,668元。此外,根据被告工业大学拟定项目开发实施计划,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上海物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物创公司)支付软件购买费用35,000元,2013年7月3日向武汉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丰网公司)支付服务器托管费用5,000元。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工业大学组建了以被告刘幺和为主体的科研团队,指定并授权刘幺和为该项目开发团队负责人,建立资金管理档案,实施涉案项目开发义务,同时还于2011年11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科硕电子产品经营部购买20台戴尔台式电脑。被告刘幺和作为被告工业大学指定的涉案项目技术研发团队负责人,为原告设计了名为“美中国际车辆运输管理系统总体设计”(PPT文字版设计大纲),撰写了名为“美中国际信息系统结构与设计”的设计计划(该设计大纲、计划均未交付原告)。2012年5月8日,被告刘幺和作为委托开发项目的联系人,以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合众公司(合同乙方)签署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将部分开发项目进行外包,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研发基地、硬件装置、软件设计人员和实验环境,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资金购买乙方GPS和服务。2013年11月1日,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期满,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没有续签涉案项目开发合同,两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开发项目的最终成果,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研发项目软件系统成果。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湖北省教育厅书面投诉称:被告工业大学及被告刘幺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开发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湖北省教育厅督促被告工业大学尽快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20余万的项目研发资金,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项目资金对账,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工业大学研发资金5笔,计76万元,支付外包费3笔,计71,000元,支付被告刘幺和补助15笔,计397,518元。2、被告工业大学确认收到原告通过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支付的5笔,共计76万元。3、被告刘幺和确认收到外包费中的31,000元,收到项目执行人补助11笔,计328,718元。对账中,被告刘幺和提出:1、被告工业大学收到的76万元中有26万元款项系被告刘幺和支付,而非原告支付;2、原告所称的15笔费用中有4笔(金额均为24,950元),被告刘幺和并未收到这4笔补助款;3、对被告工业大学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的50,100元研发经费存有异议,该款是被告刘幺和支付,而非原告支付;4、被告刘幺和所收费用系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支付给刘幺和的劳动报酬,与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项目资金无关。另查明,1、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成立,主营业务为交通信息及交通信息配载等,公司股东由王兴业、林玲、吴汕组成。2010年1月26日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敏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持股95%。之后,吴敏将其持有的95%股份转让给林玲,由林玲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至今。该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2、原告于2011年11月与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签署涉案项目开发合同后,委托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林玲向两被告支付涉案研发资金及补助费用。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因技术开发合同及其履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在境外登记注册,为境外民事主体。故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署的涉案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由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属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在涉案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对涉案诉讼管辖均未作出约定。本案被告工业大学及被告刘幺和的住所地、居所地均在中国大陆地区,属本院民商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且经生效裁定确认该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在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对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条款未作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居所地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地区与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具有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当事人签署,合同条款也系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一、对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认定1、关于原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资金不足,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业大学支付首期开发资金50万元。庭审中,被告工业大学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林玲向被告工业大学支付了设备购买、研发补助等款项。这些款项均属于原告支付被告工业大学的涉案技术项目的研发资金。因而,原告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其付款行为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已实际按约支付了合同进度款项。原告的付款行为并没有违反涉案开发合同中关于项目开发资金及其支付条件的约定条款。被告工业大学抗辩的涉案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开发资金不足所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2、关于被告工业大学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技术开发义务,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工业大学为技术开发者,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履行技术开发义务,对开发技术成果进行固定,并向原告交付。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工业大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涉案项目技术开发义务,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技术项目为定向应用项目,被告工业大学未依约完成该项技术开发义务,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首先,被告工业大学未履行涉案项目的应用转化开发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和路线的约定,被告工业大学应根据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刘幺和教授首创的物联网三段式设计方法,探索信息系统间的数据交换、RFID、条码等信息管理与跟踪,开发出包括供货信息、车辆状态、GPS、RFID、GMS等技术内容,将刘幺和教授研发的物联网理论技术开发成现代物流系统中可以应用的物联网应用技术。但是,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技术项目是一个大型软件设计项目,涵盖了物流管理系统和运输管理系统,主要功能模块为数据管理、客户管理、订单管理、车辆管理、线路规划管理、数据库平台等几大功能模块等。从技术构成上讲,涉案物联网应用技术开发项目是一项可供开发、可以固定并具备应用功能的计算机软件系统,也是被告工业大学履行开发项目标的物。在开发合同履行中,被告工业大学并未基于上述软件系统及其功能模块为原告开发该项软件,也未对开发软件成果进行固定义务,更未履行向原告交付该项软件系统的合同义务。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工业大学辩解认为,涉案项目技术开发只是一个理论研发,由理论技术上升到应用技术,当事人约定的开发项目并不明确,且开发资金200万元根本无法满足研发需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对涉案项目开发目标、开发目的、技术特征、开发要求都已明确,补充协议中对开发项目内容的描述和细化是对开发合同第一条关于合同标的物的明确、细化和具体,具有可开发、可实践的实用价值。至于开发资金数额确定,是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开发资金总体规划而定,且被告工业大学作为技术开发方,对该项目技术的知悉能力、程度以及风险预估、风险控制具有明显优于原告的优势,被告工业大学在涉案开发合同履行停顿并发生争议后再提出原告开发资金不足及开发项目只是理论研究的辩解明显违背了涉案开发合同应有的履约诚意,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两被告为涉案项目开发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不能代替涉案项目成果的开发完成。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履行涉案项目开发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中,被告工业大学组建了以被告刘幺和为责任人的开发设计团队,建立开发资金运用控制档案,购置开发设备、设施外和开发理论研究。这些都可作为被告工业大学履行涉案合同的准备行为。被告刘幺和作为被告工业大学指定的涉案项目开发团队负责人,编写了开发设计、线路及撰写涉案技术相关联的技术论文。以上表明,两被告为涉案项目开发做出了开发前的准备工作。但是,根据涉案项目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涉案软件系统是一个应用系统,具有实物存在的客观载体,而非理论研究成果本身。本案中,两被告除作出以上部分准备工作外,并没有着手将其物联网理论技术转化为应用技术,更没有按照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条款,为原告涉案技术项目开发、设计、制作可供实际应用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业大学另行聘用与涉案技术项目开发相关的人员为履行涉案合同目的履行该项技术的应用开发义务。被告对涉案项目的科研活动仅限于理论研究,而非应用转化研究和开发。被告工业大学的上述履约行为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项目技术开发义务及开发成果固定、交付义务并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义务,其履约行为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系根本性违约,被告工业大学理应承担返还项目资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工业大学的该项指控成立。被告工业大学以开发团队负责人刘幺和为原告撰写了研发报告、研发论文及为原告编写了涉案技术项目的开发设计思路、线路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工业大学前述抗辩的原告资金不足而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自相矛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刘幺和的违约责任认定。被告刘幺和任教于被告工业大学,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幺和研发涉案技术系履行被告工业大学的职务行为,后果由其单位承担。被告刘幺和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判令被告刘幺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本案技术开发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1、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已付项目经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经过两年期间,合同履行期间已自然届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否解除无需本院进行评判。但是,涉案合同履行期自然届满并不妨碍合同守约一方对合同违约方提出违约债权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项目开发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经费的数额确定问题。对涉案项目资金收付及数额争议问题,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结果,结合现有证据,对涉案项目资金,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工业大学所收76万元科研经费的认定。本案中,原告通过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林玲向被告工业大学及其项目负责人支付项目科研资金并无异议。其中,被告工业大学2011年11月1日收到的50万元及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9日收到的4笔共计26万元科研经费也无异议,只是被告刘幺和提出,这4笔资金系刘幺和所付。本院认为,首先,这4笔资金是武汉美中交通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工业大学银行账户,且林玲及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书面证明也确认该笔资金系来源于原告,并根据原告指令向被告工业大学代付该笔款项,该事实印证了原告向被告工业大学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其次,被告工业大学也确认收到该笔科研经费,收付款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资金由原告支付。被告刘幺和主张该笔资金由被告刘幺和付给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林玲,再由林玲及其公司转付给被告工业大学,被告刘幺和关于该笔款项来源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涉案26万元项目资金应认定为由原告支付。(2)关于被告刘幺和所收补助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分15笔次,以补助款项为用途,向被告刘幺和支付397,518元补助。被告刘幺和对此予以否定,并提出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7日、3月7日、3月27日的4笔补助款(共计99,8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幺和在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支出24,950元现金,用途为刘教授1月份补助,刘幺和及其财务人员均按规定在现金支取单上签名,且支取单作为财务凭证已入公司账簿。该笔资金为现金支付,签字手续也履行了单位内部现金往来的签批手续,由此可以认定该笔资金已由被告刘幺和支取。被告刘幺和提出的该现金支取单上的刘幺和的签名非刘幺和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除该笔24,950元补助款现金支取有刘幺和签单外的其他3笔各24,950元,原告既不能提交符合财务审签手续的现金支取单,也无银行流水记录予以印证。原告主张该3笔资金也由刘幺和支领的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支付外包单位3笔外包费。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于2011年12月26日向物创公司支付软件费35,000元、2012年3月2日向刘幺和支付31,000元服务器费及2013年7月3日向丰网公司支付服务器管理费5,000元,该笔资金用于被告科研项目。被告刘幺和承认2012年3月2日所收31,000元服务器费,但与被告工业大学共同否认其他2笔外包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与物创公司签署的“美中国际公司美中物流运输管理软件系统”购买和实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物创公司购买物创物流与供应链信息管理平台软件及相关设备,并由物创公司为原告该平台软件完成个性化修改和功能完善,原告需向物创公司支付相关软硬件费用。该合同约定的所购买的软件及其配套软硬件设备、设施直接与被告工业大学涉案技术项目相关,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下达该项实施计划,所购软件及附随产品用于被告涉案技术开发项目。原告只是涉案技术项目成果的享用者,并非项目开发者,外包项目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只是基于涉案研发项目早日完成缘故,才同意根据指令支付外包款项。因此,原告指称该笔外包费用系根据被告工业大学研发团队指令行事符合常理。该笔外包资金应计入被告的项目资金。两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幺和所收项目资金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刘幺和的资金属科技研发资金,应由被告工业大学承担。被告工业大学确认收到原告76万元科研资金,但否认收到其余资金。被告刘幺和辩称所收资金系武汉美中交通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幺和的劳务报酬,与本案科研资金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研发资金和报酬,并根据研究结果决定继续或停止支付该项证据。该条规定表明,原告作为委托开发一方,其支付开发资金的名目既包括研究开发资金,也包括报酬;第二,对账结果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特别是被告刘幺和以补助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其用途区分十分明显,既有服务器的购买支出费用,也有补助,而且,还区分了具体的年份、月份,说明补助名义支付的费用也属于涉案项目资金;第三,被告刘幺和认为,其受雇于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作为其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的技术长,有权领取工资报酬。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幺和没有提交其与武汉美中交通公司雇佣技术长的雇佣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刘幺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幺和与涉案技术研发项目开发活动相关的尽力也只是受所在高校指派,负责被告工业大学为原告进行涉案技术项目开发的团队负责人,且被告刘幺和受聘于被告工业大学从事教学活动,并无为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从事技术研发的专责,其与武汉美中交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应否承担劳务费用支付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被告刘幺和在本案中辩称其与该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刘幺和所收涉案补助名义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业大学履行涉案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义务的项目资金,应由被告工业大学承担其法律后果。两被告否认该笔资金为非科研经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工业大学签订的涉案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工业大学未按约完成涉案技术项目的开发、交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返还技术开发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通过武汉美中交通公司及林玲以科研经费、补助、外包费用等名义向两被告及根据两被告指令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均为项目资金。该部分项目资金总计数额中扣除3笔24,950元后余额为1,153,668元。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应予返还的资金。被告工业大学作为涉案技术开发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履行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义务,该部分资金应由被告工业大学返还。被告刘幺和与被告工业大学之间属聘用关系,被告刘幺和受被告工业大学指派,作为项目开发团队的负责人、联系人参与并执行技术开发事务的行为为职务代表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工业大学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幺和对被告工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返还涉案项目资金人民币1,153,668元;二、被告湖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该项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153,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开始起算,计算到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工业大学没有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被告湖北工业大学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中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工业大学、被告刘幺和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银行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继学审判员 彭露露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旭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