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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华,男,1976年1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华到禾丰乡赶场,到禾丰乡街上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看手机,趁被害人吴某招呼顾客买手机之机,用手伸进手机店未锁玻璃展柜内,将一部小米牌Max型金色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9元。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建华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99元,数客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华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期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