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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与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607号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飞羊东路291号。经营者:张波,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9楼910-918室)。法定代表人:朱丽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坤、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通公司立即支付石材经营部装修装饰工程款121556.55元,增加修补费2070元,两项共计123626.55元;2.宏通公司支付利息15316.11元(利息以12155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116年11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宏通公司与石材经营部签订了毕加索广场相关铺装业务,按合同约定,石材经营部如期、如质、如量的完成铺装工程,并于2014年8月21日与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宏通公司应付工程款221556.55元。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4日宏通公司分别支付了1万元和2万元,之后还支付了7万元,剩余123626.55元一直未付,经石材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宏通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石材经营部表示以房屋抵工程款,并向石材经营部出具了《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因多方原因未果,至今宏通公司仍欠石材经营部123626.55元,石材经营部遂诉至法院。宏通公司辩称:1、对工程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石材经营部为宏通公司的毕加索广场进行相关铺装业务,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21556.55元,增加修补费2070元,合计223626.55元,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余123626.55元;2、付款方式已进行了变更,双方已经确定了以房屋抵工程款,不存在以货币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对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后,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抵工程款,石材经营部在其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到以房屋抵工程款。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9月19日的《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中确定了:兹有诚信石材张波,与我公司签订毕加索前坪麻石板合同,同意待工程完工结算时办理工程款抵房手续,并有张波本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也就代表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对原有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均同意以房屋抵工程款,现宏通公司一直表示的都是可以拿房屋或车库来支付给石材经营部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宏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3、宏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利息。石材经营部要求宏通公司承担相应利息15316.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通公司一直准备了B4栋5/14号车库和综合楼3栋040901号房,用来与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至今该物业仍然没有进行交易,是石材经营部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非宏通公司违约,宏通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利息和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毕加索广场装修商住楼项目现状测量图及造价、工程增加部分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石材经营部提交的相关利息计算明细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不属于案件的证据。双方均提交的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石材经营部以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宏通置业以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欠款,亦能证明双方之间就以房抵工程款已经达成一致,但并未将该抵款协议实际履行,房产并未过户,债务仍然存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宏通公司与石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由石材经营部为宏通公司提供石材用于该公司的毕加索广场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人员和材料到场后支付3万元,安装完成1000平方米,付进度款5万元,其余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014年8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宏通公司需要支付石材经营部221556.55元,宏通公司支付了石材经营部10万元后未再付款。2015年1月20日,宏通公司因工程修补增加修补费2070元。2016年1月22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9日,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张波就施工的项目确认了三份《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注明“同意待工程完工结算时办理工程款抵房手续”。宏通公司对双方之间对账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并签订有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石材经营部不得主张以货币形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宏通公司与石材经营部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0日的两笔对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宏通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就以房抵工程款签订有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21556.55元,该三张确认单不能视为石材经营部认可以房抵款,即确认单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抵销,条件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现石材经营部主张宏通公司支付款项,而不选择购买宏通公司的房产,合理合法,宏通公司以抵工程款合同确认单抗辩,不能成立。宏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合同涉及的石材金额并无异议,宏通公司对应当支付的金额不以货币方式支付,给石材经营部造成的可以预见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石材经营部主张以工程款12155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对账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合理合法,宏通公司辩称石材经营部不能主张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石材经营部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未提交相关的数据予以证实,故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石材经营部要求宏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1556.55元,增加修补费2070元,两项共计12362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材经营部要求宏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16.11元(利息以121556.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装修装饰款121556.55元,增加修补费2070元,两项合计123626.55元;二、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155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三、驳回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湘潭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苏石安人民陪审员  向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