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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运、王建平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张永强,李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鄂尔格逊南区**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08年5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期限届满,因同案犯崔某提出上诉,故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2017年1月5日予以释放。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4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1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永强,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公积板村西区***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9日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原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期限届满。因同案犯崔某提出上诉。故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2017年2月28日释放。被告人崔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释放,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九检公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2016】内020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永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2016】内0207刑初63一1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提出上诉。2017年3月1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内02刑终2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及魏建龙(另案处理)等五人向陈某1索要欠款。被告人李运及魏建龙等五人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住在位于包头市××区坊陈某1家,向陈某1索要陈某1欠孙某的债务,严重影响了陈某1的正常生活秩序,在此期间孙某为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魏建龙五人提供生活费三万多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孙某(另案处理)因与受害人陈某1有债务纠纷并雇佣被告人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及魏建龙(另案处理)等五人向陈某1索要欠款。被告人李运及魏建龙等五人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采取住在位于包头市××区坊陈某1家的手段,向陈某1索要陈某1欠孙某的债务,期间被告人李运等五人采取了挂横幅、高音喇叭喊话、用喷漆喷字等手段,要挟陈某1还钱,严重影响了陈某1的正常生活秩序,受害人陈某1曾报警要求五被告人退出其住宅,但遭到拒绝。在此期间孙某为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魏建龙五人提供生活费三万多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另案处理)与陈某1、田某、陈某2、刘风兰达成了赔偿协议,免除了陈某1欠孙某的债务,且孙某赔偿了陈某1因身体受到伤害赔偿款22万元。陈某1及家属田某、陈某2、刘风兰对孙某、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魏建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陈某1称孙某指使被告人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及魏建龙(另案处理)等人长期居住在其家中,向陈某1索要债务,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其生活秩序的事实;2、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运、王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永强、崔某系投案自首;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附件,证明孙某和陈某1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实座落于九原区太原路2号街坊6-08号平房的所有人为陈万仓,以及证实陈某1的房屋被非法侵入的产权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证明同案犯崔某和张永强被网上追逃及撤销网上追逃的日期;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已经达到了正常的刑事责任年龄;7、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400元;被告人李运曾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永强曾犯抢劫罪被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且证实被告人李运犯前罪时未满十六周岁;8、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运有吸毒史,2013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治安分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9、证人孙某、李某、田某、陈某2的证言,孙某证言证明孙某与陈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在和陈某1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运、张永强、王某、崔某、魏建龙长期居住在陈某1家中为孙某索要债务;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应被告人李运的邀请去陈某1家中,并在陈某1家住了两天,当时有张永强、王某、魏建龙在陈某1家居住。田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陈某1与孙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同李运、张永强、魏建龙、王某、崔某等人找到陈某1本人索要债务,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运等人长期居住在其家中,并采取了挂横幅写字宣传使用喇叭宣传等方式索要孙某的债款。陈某2证言证明的事实情况与田某证明的情况一致;10、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陈某1因与孙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孙某雇佣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魏建龙等人向陈某1索要其债务的事实,在陈某1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魏建龙居住在陈某1家中,长达70多天,期间因与魏建龙发生口角被魏建龙打伤;11、被告人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四被告人受孙某雇佣居住在陈某1夫妇家中向其二人索要欠款的事实及经过;四被告人对于在陈某1家中居住索要欠供认不讳,并认可采取了挂横幅、挂白布等行为向陈某1夫妇要钱的事实,以及证实被告人陈某1夫妇欠钱不还的事实与四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12、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另案处理)与陈某1、田某、陈某2、刘风兰达成了赔偿协议,免除了陈某1欠孙某的全部债务,且孙某赔偿了陈某1各项损失22万元。陈某1、田某、陈某2、刘风兰对孙某、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魏建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以讨债为由(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及魏建龙(另案处理)为其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运、王某、张永强、崔某被害人陈某1家中且居住长达70多天,期间,受害人要求五被告人撤离其住宅并报警,而五被告拒不退出住宅。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运、王某、崔某、张永强受雇于孙某(另案处理)为其向陈某1索要债务,指使其四被告人长期居住陈某1家中,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王某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辩称其是自己去的侦查机关,应被认定为自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孙某与陈某1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1及其家属表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因此,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王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运2008年5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故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李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永强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其在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永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运、张永强、崔某,王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其中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羁押期限已依法予以核减。)二、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中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羁押期限已依法予以核减。)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其中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羁押期限已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其中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3日羁押期限已依法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金龙审判员  梁刚义审判员  谢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