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桐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霍拉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葆菓。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5号。法定代表人:周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军,系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段凡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上诉人曾经多次向上诉人各级领导及负责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超过时效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无误。上诉人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万元及利息22.7313万元(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记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加气装置6套,每套单价为112万元。双方就付款结算方式与交货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原告方)接到甲方(被告方)书面通知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乙方将设备运到甲方使用现场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太原公交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5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余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乙方在收到甲方生产委托函后,3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到甲方加气站安装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书面生产委托函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2日将双方约定生产的液压加气装置1套运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收到该设备后进行调试,因该设备与槽车不匹配无法使用,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对设备自行处理。一审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双方约定生产的液压加气装置1套运送至被告公司,其提交证据证明于2016年6月22日找到被告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63元,由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在未收到被告书面生产委托函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1月22日将1套液压加气装置运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收到该设备后进行了调试,可以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送货行为。通过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双方负责人的商谈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与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因被告经营计划的调整,该设备确实未投入正式使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结合双方负责人商谈录音中的处理意见,合同解除后,应由原告将该设备自行运回,由被告补偿原告运输费、折旧费及其他相应损失共计44万元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三、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运回案涉液压加气装置,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予以配合;四、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损失合计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均由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蔺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