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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孔某1与陈建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陈建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883号原告:孔某1,男,2000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法定代理人:孔某2,男,1968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亮,男,1968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负责人:李小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原告孔某1与被告陈建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被告陈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建亮驾驶冀J×××××号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陈建亮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责赔付。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前期我司已经赔付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本次不再赔付。其余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孔某1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医药费单据七张,拟证实原告孔某1受伤情况及花去医药费数额;2、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3、献县银星玛钢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两张、劳动合同两份,拟证实二护理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百零六张,拟证实交通费发生数额;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修复手术费用数额;6、沧州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一份;7、熊丽平户口簿一页,拟证实血库出库单是熊丽平经办的,能够证明原告输血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孔某1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46414.2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19800元、5100元;4、医药费34891.14元;5、营养费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第4、5、6三项被告陈建亮应承担70%计29673.8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临床用血费用427元;10、修复手术费1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015.7元,仅主张128000元。对孔某1提交的证据,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鉴定结果,保留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对护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相关社保缴纳凭证予以证实其用工关系的真实性,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均是献县银星玛钢厂理化检验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出具形式。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相关的责任,我公司酌情认可6000元。对其护理标准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按一人计算180天。原告方提交的两份病历长期医嘱中均为2级护理,对鉴定报告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鉴定结果我方不认可。对交通费我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伤残系数认可20%。对户口本请法庭依法核实。陈建亮质证意见认为:对于2016年5月28日医药费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2016年5月26日沧州中心血站的票据,因没有当事人名称,不能证实是原告支付了这两笔费用;2016年9月3日住院票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10月11日拍片票据没有医院的需要拍片的证明;对沧州市惠仁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应由医院的医生根据病情开具;出库单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原告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且是存根不是正规发票;对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用药明细及两份病历均与医药费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修复术是两次,在司法意见书中3页最下面有显示15000元到18000元修复费是两次的修复费用,原告已经修复了一次了,造成修复原因是由于医院手术不完全造成的,应为医院的原因。营养期按每天15元计算。其他证据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我方不发表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提交证据是收据且为存根,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0时许,陈建亮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献县垒头乡卫生院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垒头乡卫生院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孔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孔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孔某1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开放骨折、唇裂伤、多发外伤,花去医药费59568.74元,被告陈建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孔某1所驾摩托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4301元。2016年3月21日,孔某1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他相关损失待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1500元;二、被告陈建亮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摩托车损失不再由被告陈建亮赔偿;三、案件受理费525元及保全费120元,由孔某1承担。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929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5月14日至5月28日,孔某1第二次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左足第1、2跖骨开放骨折术后;诊疗经过:行左第1跖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条件允许3个月取出内固定。2016年8月27日至9月3日,孔某1第三次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左足骨折术后;诊疗经过:于2016年8月2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孔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孔某1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孔某1车祸致左足开放损伤,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九级、十级;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左足皮瓣修复手术医疗费用评估共计15000元至18000元。孔某1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孔某1三次住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无一级护理内容。孔某1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8张计35552.14元,但其中包含:2016年5月26日沧州市中心血站出具的两张票据共计611元,没有患者姓名;2016年5月25日沧州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血液出库单计611元,为第二联医院存根,不是正规税务发票;2016年5月28日沧州市惠仁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550元,发票上有“医院无药,需外购,杨宗宗”手写字样,但住院病案中无相关遗嘱。孔某1住院期间由父亲孔某2、母亲熊丽平护理。原告主张二护理人均在献县银星玛钢厂上班,孔某2日均工资110元,熊丽平日均工资90元,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玛钢扣件、灰铸铁件生产销售。孔某1提交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均为“献县银星玛钢厂理化检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孔某1和陈建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建亮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孔某1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陈建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孔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建亮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孔某1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2016年5月26日沧州市中心血站出具的两张票据共计611元,因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5月25日沧州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血液出库单计611元,为第二联医院存根,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5月28日沧州市惠仁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550元,虽然发票上有“医院无药,需外购,杨宗宗”手写字样,但原告不能证实该字样是由何人书写,且住院病案中没有相关遗嘱,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孔某1的医疗费应为33780.14元(35552.14元-611元-611元-550元)。2、护理费,经鉴定孔某1的护理人数为一级护理二人,但根据孔某1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无一级护理内容,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孔某1的父亲孔某2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孔某2在献县银星玛钢厂上班,但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均为“献县银星玛钢厂理化检验专用章”,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不能确认孔某2在献县银星玛钢厂上班的事实。综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孔某1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3、对左足皮瓣修复手术医疗费用,被告陈建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修复手术医疗费15000元到18000元是两次的修复费用,原告已经修复了一次了,造成修复原因是由于医院手术不完全造成的。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记载“足背皮瓣修整(两次)共计医疗费用评估15000—18000元”,但根据孔某1三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在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做皮瓣修整手术,陈建亮主张孔某1已经修复一次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左足皮瓣修复手术医疗费为16500元。综上,原告孔某1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6414.2元(11051元/年×20年×21%,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14313.2元(52409元/年÷365天×51天+19779元/年÷365天×129天);4、医药费33780.14元;5、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100元/天×后两次住院21天);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2000元;9、修复手术费16500元。以上孔某1损失共计132007.5元,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72227.4元(伤残赔偿金4641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313.2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9780.1元(132007.5元-72227.4元),由被告陈建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1846元(59780.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172227.4元;二、被告陈建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141846元;三、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孔某1负担156元,陈建亮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