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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周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周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22号原告:陈桂英,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萌,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陈桂英因与被告周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严、胡剑、被告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237.17元、误工费3974元、护理费3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2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80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9时55分,被告周萌驾驶无牌号电动车载自己的母亲行驶到玉溪市江川区翠大线K18+90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其右上肢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健康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萌辩称,其对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其只同意部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016】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收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原告陈桂英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三份、CT影像报告单二份;2、玉溪中医医院的MRI诊断报告、MRI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3、交通费发票;4、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无需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玉溪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本院认为,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三份、CT影像报告单二份及玉溪中医医院的MRI诊断报告、MRI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陈桂英的病情所作出检查及治疗的正式凭证,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到玉溪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疾病,需要支付交通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该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陶亚萍CT扫描收费收据、周萌检查费收费收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费收据虽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凭证,但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病情与损害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9时55分,被告周萌驾驶电动车载自己的母亲行驶到玉溪市江川区翠大线K18+90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陈桂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陈桂英伤后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开支住院费20903.39元、门诊费450.28元,急救费80元,病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下段骨折;2、右肘皮肤裂伤并血肿;3、右肩袖损伤一度;4、右第五肋骨骨折;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到玉溪中医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803.5元。原告陈桂英的伤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事发后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周萌垫支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桂英忽视安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被告周萌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而被告周萌驾车不慎,将原告陈桂英撞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桂英损失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桂英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包括住院费20903.39元、门诊费1253.78元,急救费80元,合计22237.17元;2、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55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242元÷365天×55天=1241.95元。原告主张3974元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治疗的时间55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伙食补助”计算后,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5天=55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认定为30元/天×55天=1650元。原告主张55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陈桂英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249.12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桂英要求被告周萌赔偿其医疗费22237.17元、护理费3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2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萌赔偿误工费3974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249.12元的80%,即32199.30元,扣除被告周萌垫支费用8000元,最后应赔偿24199.30元;二、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107元,由被告周萌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