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向少平与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成、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少平,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成,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43号申请执行人向少平,男。被执行人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陵县暖泉沟诚捷修理厂内。被执行人郭文成,男。被执行人刘宁,男。向少平与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成、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成、刘宁未自觉履行义务,向少平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0928.47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同日向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成、刘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向少平等三案支付案件款346963.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16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145元。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由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67459元;2、剩余案件款173606由被执行人刘宁承担,被执行人刘宁于2017年起每年最少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3、申请执行人向少平一案的执行标的为105898.47元,申请执行人向少平自愿放弃5898.47元;4、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黄陵县龙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费5145元由刘宁承担;5、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