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浩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浩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浩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2月28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浩根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浩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华浩根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环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C714:2KM)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倒,致其本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浩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华浩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华浩根血样。后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华浩根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浩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艾某、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架号拓印单、发动机号拓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浩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浩根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浩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