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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9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9522号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二段15号楼底层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2391369462法定代表人:张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公司职员。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3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8327626XK法定代表人:张志立,董事长。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58791.28元及利息损失27884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2937636.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分别签订九份《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断路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663490.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791.28元及违约金27884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流感应器、空气开关等电子产品。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791.2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65879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采购合同、销售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流感应器、空气开关等电子产品,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791.28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5879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65879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2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震人民陪审员  何 凡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妍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