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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温荣飞、吕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温荣飞,吕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97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嘉盛中心**室,身份证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荣飞,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刘家镇街道XX,身份证号XX。被告:吕春明,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组,身份证号XXX。原告夏靖与被告温荣飞、吕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荣飞、吕春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240.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8日起,以剩余本金70,24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209.00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275.2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27.14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13,787.14元、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1216.51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5271.55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的剩余款项59,8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夏靖与被告温荣飞、吕春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275.2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27.14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13,787.14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1216.5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5271.55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的剩余款项59,800元支付给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240.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2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温荣飞、吕春明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0,240.8元、给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70,240.8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及律师代理费5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荣飞、吕春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荣飞、吕春明偿还原告夏靖借款70,240.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70,240.8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09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30元(含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850元),由温荣飞、吕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飞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