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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左登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登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左登科,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登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登科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8日,被告人左登科携带撬棒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苏近路XXX号美惠全超市门口,欲盗窃北京银行ATM机内的现金,因未能撬开ATM机外的卷帘门而未果。同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登科以摩托车头盔和口罩遮挡面部,再次携带撬棒等至上址,趁卷帘门未关闭,撬开ATM机外盖,因无法打开保险箱而未得逞。经清点,案发时,该ATM机保险箱内存有人民币6万余元。同日,被告人左登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黑色口罩、红色摩托车头盔各一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登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周某的陈述,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苏近路店清分金额说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左登科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及其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登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左登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左登科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登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周文龙人民陪审员  唐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