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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彰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彰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光大大厦9层。负责人叶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华勇,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彰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公司原审时诉称:1.请求判令恒昌公司不予支付彰华勇经济赔偿金42430元。2.诉讼费由彰华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恒昌公司、彰华勇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彰华勇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昌公司解除与彰华勇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恒昌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即根据中国银行及国务院办公厅及银监会发布的意见、实施方案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恒昌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而辞退了部分员工。另恒昌公司绩效考核表也证明了,对业绩不达标的彰华勇先行给予调整。综上,恒昌公司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合法解除了与彰华勇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彰华勇原审时辩称,恒昌公司、彰华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工作名片、工作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凭。恒昌公司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彰华勇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6日,恒昌公司向彰华勇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标明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及具体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第四版恒昌财富管理中心薪酬及绩效考核方案,未能达到我公司对于初级团队经理的业绩标准”。恒昌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应遵守法定程序,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而恒昌公司未公示任何规章制度,违法解除了与彰华勇的劳动合同。综上,恒昌公司应支付彰华勇赔偿金424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恒昌公司与彰华勇之间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彰华勇职务为理财经理。2016年3月16日,恒昌公司向彰华勇下发了《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公司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与彰华勇解除劳动合同,请在接到通知书2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原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具体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第四版恒昌财富管理中心酬薪及绩效考核方案,未能达到我司对于初级团队经理的业绩标准。彰华勇对此不服,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恒昌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审理中,恒昌公司提出解除原因不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因恒昌公司使用模版错误导致。真正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彰华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昌公司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恒昌公司辞退彰华勇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彰华勇要求恒昌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裁令:1.恒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彰华勇支付经济赔偿金42430元。2、对彰华勇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6年7月21日向恒昌公司、彰华勇双方送达,恒昌公司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彰华勇主张其被恒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486元(即2015年4月工资6570元、5月工资6038.1元、6月工资6260.4元、7月工资6295.5元、8月工资12218.8元、9月工资12306.39元、10月工资10619.02元、11月工资11705.97元、12月工资8679.12元、2016年1月工资8186.32元、2月工资9438.39元、3月工资3525.24元)。彰华勇同意按工资表进行核算。现彰华勇已经实际离开恒昌公司,入职北京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恒昌公司、彰华勇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恒昌公司根据中国银行及国务院办公厅及银监会发布的意见、实施方案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并以彰华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绩效考核未能达到公司初级团队经理的业绩标准为由对彰华勇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恒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彰华勇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岗位调整事宜与彰华勇协商,且恒昌公司架构调整并非全部调整,调整中恒昌公司也未对彰华勇进行培训和调岗,故恒昌公司上述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基此,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恒昌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彰华勇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恒昌公司对彰华勇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彰华勇支付二倍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恒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彰华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30元。二、驳回恒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宣判后,恒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恒昌公司不支付彰华勇经济赔偿金42430元,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彰华勇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昌公司支付彰华勇经济赔偿金424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恒昌公司与彰华勇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恒昌公司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组织调整,且彰华勇绩效业绩不达标。因此恒昌公司与彰华勇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彰华勇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恒昌公司与彰华勇均认可劳动者绩效业绩不达标需先经过降级程序,且没有明确约定绩效业绩不达标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解除彰华勇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但是彰华勇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恒昌公司存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恒昌公司应与彰华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彰华勇或者额外支付彰华勇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恒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彰华勇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且未达成协议。恒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彰华勇或者额外支付彰华勇一个月工资。同时,恒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写明解除原因是彰华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亦与其庭审主张的事实不符。恒昌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解除彰华勇劳动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绩效业绩不达标。即使彰华勇在恒昌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绩效业绩不达标的情形,依照恒昌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先将彰华勇降级,或者对彰华勇进行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但恒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彰华勇降级、培训、调岗,同时,恒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又未明确约定业务不达标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故恒昌公司解除彰华勇劳动合同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恒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恒昌公司提出不支付彰华勇经济赔偿金424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