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鹏程、黎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鹏程,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鹏程,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涛,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鹏程、黎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被告人向鹏程及其辩护人郑大岸、被告人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向鹏程、黎涛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黎涛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向鹏程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本市秦淮区钓鱼巷小区5幢12号302室被害人郭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向鹏程、黎涛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黎涛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向鹏程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本市秦淮区钓鱼巷小区18幢55号602室被害人万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三、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向鹏程、黎涛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黎涛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向鹏程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35号19幢303室被害人雷某2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5468元)及现金人民币270元。被告人向鹏程、黎涛在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向鹏程、黎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项链、戒指及人民币27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雷某2。审理中,被告人向鹏程的亲属代被告人向鹏程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鹏程、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郭某、万某、雷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鹏程、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鹏程、黎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向鹏程、黎涛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鹏程、黎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鹏程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向鹏程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向鹏程从轻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鹏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发还被害人郭忠平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万蔚人民币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