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额某与其女朋友乌某、白某、苏某、娜某及乌某前夫被害人伊某等五人在海拉尔区温州城某旅店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额某因琐事与白某发生口���,二人在某旅店外发生撕扯并相互殴打,后白某逃走。随后额某与伊某二人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额某使用地上的瓷砖殴打伊某头部后,伊某摔倒在旅店门外台阶上,致其头部受伤,左臂摔伤。经鉴定,伊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额某于2016年11月3日在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伊某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出院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乌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DR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额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额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