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9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91刑初2号公诉机关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青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盛叶春、检察员胡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带着三名游客来到九华山风景区的化城寺烧香。当被告人徐某某坐在化城寺大殿后门“观音海岛”处的办公桌旁边的椅子上等候时,发现办公桌的抽屉未锁,便打开抽屉,盗取了抽屉内的5300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着一名游客来到九华山风景区的化城寺烧香。当被告人徐某某看到化城寺藏经楼内一收取登记功德款的僧人打开办公桌抽屉,抽屉内有很多钱时,便心生歹意。稍后,被告人徐某某回到其在九莲苑宾馆的宿舍,拿了一把平口起子带在身上,并戴了顶灰白色帽子,再次来到化城寺的藏经楼。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藏经楼内收取登记功德的僧人离开,并且周围没有其他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办公桌的抽屉锁撬开,盗取了抽屉内的24400元钱。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97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53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青阳县杜村乡五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青阳县杜村乡民政事务所证明,证明其本人身体状况不好,患肝硬化,长年服药治疗,家庭条件十分困难,系低保户。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带着三名游客到九华山风景区的化城寺烧香。当被告人徐某某坐在化城寺大殿后门“观音海岛”处的办公桌旁边的椅子上等候时,发现办公桌的抽屉未锁,便打开抽屉,盗取了抽屉内的5300元钱。2.2016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着一名游客来到九华山风景区的化城寺烧香。当被告人徐某某看到化城寺藏经楼内收取登记功德款的僧人打开办公桌抽屉,抽屉内有很多钱时,便心生歹意。稍后,被告人徐某某回到其工作的九莲苑宾馆的宿舍,拿了一把平口起子带在身上,并戴了顶灰白色帽子,再次来到化城寺的藏经楼。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待藏经楼内收取功德款的僧人离开,并且周围没有其他人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办公桌的抽屉锁撬开,盗取了抽屉内24400元钱。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9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2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还剩余的赃款6700元。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灰白色帽子一顶、平口起子一把),被害人张某、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施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之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外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灰白色帽子一顶、平口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萱娟人民陪审员 华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