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朱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08号原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南外环灯塔东一百米北侧。法定代表人:岳志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超,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朱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郯城光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汽车公司)消费贷款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办理贷款,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在办理贷款时,由原告和光大汽车公司给予担保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二年,每月偿还本金7083.33元及利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履行还款协议及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事项,被告在经营初期也正常运营,但被告自2017年2月份起至今未支付银行分期贷款,导致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于2017年3月13日为被告垫付了两个月15000元的银行贷款本息,经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偿还贷款,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朱超与光大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超向光大汽车公司购买解放牌运输汽车一辆(车牌号:鲁QV61**),并约定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郯城农商行贷款17万元。2015年6月29日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及原告顺通公司、案外人光大汽车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郯城农商行贷款17万元,原告顺通公司及案外人光大汽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郯城农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7万元。后被告朱超未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顺通公司向被告朱超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朱超、原告顺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郯城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朱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顺通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超有义务向郯城农商行偿还借款,后被告朱超未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告顺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内转账凭证和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朱超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