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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408号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4层1单元53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宫某,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压机设备,总价款为1053000元,货款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的货款,发货前再付30%的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给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使用至今。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10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的85300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辩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后给付,本案诉讼时效起点应为2011年7月13日,而我方在2013年2月份曾给付原告2万元,本案无论是2011年7月13日起算,还是从2013年2月起算,原告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实体法保护的胜诉权。为此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1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函,该对账函被告已经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确认拖欠我公司货款85300元,所以说我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2015年1月7日。3、第一份是顺丰速递的邮寄凭单一份,以及顺丰速递的一个快递查询单。我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在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要求被告付款的律师函,当时律师函被告方已经接受,在2016年12月19日时,被告公司安部长要求原告将2016年7月5日的律师函复印件重新发往被告处。证明我公司的诉讼时效顺延为2016年12月21日开始。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3,第一份是顺丰速递的邮寄凭单一份,以及顺丰速递的一个快递查询单、律师函,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再次给付剩余的货款,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工矿购销合同总价款1053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调试合格后、到货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的设备款,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间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使用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853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53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事实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事项再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工矿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律师函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对拖欠货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理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对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实体法保护的胜诉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及12月,先后两次向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并经被告签收,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顺延,所以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峰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佳明 更多数据: